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俊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27號送觀察、勒戒,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4號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2月11日停止戒治而釋放出所。復於98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00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3月,並與同案詐欺罪(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9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
5罪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5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月確定(下稱「第一應執行刑」)。又因毒品、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5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5罪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第二應執行刑」),第一應執行刑先於101年4月3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第二應執行刑,並於102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3年12月2日因另他案判決確定,遭撤銷假釋,並因傳拘無著,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
4年1月8日以104年度嘉檢榮執三緝字13號發佈通緝。詎未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月9日9時許,在嘉義市○區○村里○○鄰○○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溶解,置入針筒內,以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9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10日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前述另案通緝案件,為警逮捕,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坦承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2次犯行,自首接受審判。且於同日3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林俊良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104年度毒偵字第350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反面;本院卷第70、83頁),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4年2月1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1B0000000)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
並有採集尿液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7-8頁;偵卷第4-13頁),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27號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4號送強制戒治,於97年12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復於98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0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並與同案詐欺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決議意旨,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紀錄,並受前揭第一應執行刑之執行,於101年4月3日執行完畢後,始接續執行第二應執行刑,嗣於102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被告所受第一應執行刑既已執行完畢(即101年4月3日),並於第二應執行刑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至假釋遭撤銷而重新入監前之期間內,再犯本件犯行,自應論以累犯甚明。是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警員因另案通緝逮捕後,於製作筆錄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 李政杰 供承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2次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3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接受裁判之條件相符,爰均依法減輕其刑,並均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並多次因毒品案件經科刑判決確定,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於警詢之初即始終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獨自一人於自宅內施用毒品,犯罪手段平和,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兼衡其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但有一名小孩,入監前與母親及小孩一起居住(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依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
2項規定,就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由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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