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99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桃簡字第745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之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53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錡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錡於民國102年2月7日中午12時8分許,騎乘腳踏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與駕駛自用小客車之 馮景苹 發生行車糾紛,鄭錡遂用手敲打馮景苹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待馮景苹搖下車窗後,雙方發生口角爭執,鄭錡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握拳伸入馮景苹上開車輛之駕駛座窗戶內,徒手毆打馮景苹之左臉頰,致馮景苹受有左臉之挫傷傷害。
二、案經馮景苹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證人馮景苹於警詢之陳述及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揭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證人馮景苹上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鄭錡固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敲打告訴人馮景苹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車窗,並以左手握拳伸入告訴人車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駕駛車輛違規行駛,其始向前敲打告訴人車窗,且因告訴人不回應,其始伸手進入告訴人之車窗內,欲敲打告訴人之前擋風玻璃內側,當時告訴人身體往前碰到其左手,其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馮景苹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偵查中證稱:被告騎乘腳踏車停在其駕駛座之左側,並用拳頭用力敲打其車窗,其將窗戶搖下後,詢問被告有什麼事情,被告回答稱其如何開車的,開車都不用打方向燈,其再回答被告其有打方向燈,其話一說完,被告即以拳頭朝其左臉打過來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39頁)等語明確,被告亦坦承其左手握拳伸入告訴人車內時,告訴人有碰到其左手等情,且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監視器光碟屬實,並有勘驗筆錄、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先稱:
其當時先敲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車窗,待告訴人搖下車窗後,其向告訴人表示如何開車的,轉彎不打方向燈,之後其想再度敲打告訴人之車窗,沒想到左手伸入告訴人之車內,告訴人因驚嚇而碰到其左手,其係想敲車窗,但敲過頭云云(見偵卷第5、29頁),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其當時先敲打告訴人之車窗,其告訴告訴人剛剛沒有打方向燈就靠邊,其見對方無反應,就準備用左手由內部敲告訴人車前擋風玻璃,告訴人身體有碰到其拳頭云云(見偵卷第39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因告訴人不回應,其要再次敲打車窗,且告訴人已將窗戶全部降下,其無法再敲打車窗,故其當時欲敲打告訴人車內駕駛座附近之前擋風玻璃內側,始將左手伸入車內,告訴人身體往前就碰到其左手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17頁),則觀之被告就其將左手伸入告訴人車內之原因,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先稱:其係要敲打車窗,但敲過頭,左手始伸入車窗內云云,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卻改稱:其伸手入車內係要敲打告訴人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內側云云,前後所述不符,且情節迥異,其上開所述,已非無疑。再依現場監視器錄影勘驗畫面(見本院簡上卷第23頁)觀之,可知被告於檔案時間18分33秒時,將所騎乘之腳踏車停在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窗戶旁,並以右手敲打告訴人車輛之車窗,告訴人於檔案時間18分34秒將車窗降下,並與被告似交談約15秒後,被告於檔案時間18分42秒時,突然以左手伸入告訴人車輛駕駛座之窗戶內,隨即於檔案時間18分43秒時,迅速收回左手等情,衡情被告係於告訴人將車窗降下約15秒之後,始以左手伸入車內,則告訴人上開車輛之車窗,既非於被告伸手時突然降下,被告倘欲再次敲打車窗,自應能看清並掌握車窗開啟之範圍與位置,實無於欲敲打車窗之際,誤將左手伸入車內之可能,是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所辯稱其要敲打車窗,但敲過頭云云,顯非可採。況被告敲打車窗後,告訴人已將車窗降下,而得聽聞被告所欲陳述表達之事,縱被告認告訴人未給予適當之回應,亦得再次陳述或加大音量,以吸引告訴人之注意,實無再次敲打告訴人車窗之必要?又其若僅係欲敲打告訴人車前擋風玻璃,逕由告訴人車外敲打告訴人車前擋風玻璃外側即可,亦無以左手伸入車內,穿過駕駛座車窗而敲打前擋風玻璃內側之理?被告辯稱:其係要敲打前擋風玻璃內側云云,顯有違常情。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為事後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至公訴人雖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
總醫院102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認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云云,惟告訴人於102年2月23日到臺北榮民總醫院初診,主訴其於102年2月7日遭人打左頰後,有失眠、頭痛及頭暈等症狀,然經神經學檢查正常,依病患主述疑為腦震盪後遺症,但無法證明病患症狀是否為102年2月7日遭受外傷所造成等情,有該院102年11月12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簡上卷第36頁)在卷可稽,則該院依告訴人自己所描述之症狀,僅懷疑為腦震盪後遺症,且告訴人經該院神經學檢查後,並未檢查出有任何不正常之情形,亦未經該院診斷確定告訴人有腦震盪或腦震盪後遺症之情形,已難認告訴人於102年2月23日前往該院就診時患有腦震盪或腦震盪後遺症之病況;參以告訴人於事發當日前往衛生署桃園醫院就診時,該院除診斷告訴人有左臉挫傷(眼除外)之傷勢外,並未認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之傷害; 佐以 本件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左臉之時間為102年2月7日,距離告訴人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初診之102年2月23日,已超過2週之久,則告訴人於102年
2月23日向臺北榮民總醫院主述之失眠、頭痛及頭暈等症狀,是否確係遭被告毆打左臉所致,亦非無疑,況臺北榮民總醫院亦無從判斷告訴人述上開症狀是否為102年2月
7日遭受外傷所造成,自無從認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左臉頰後,受有腦震盪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尚有未洽。
被告以其未毆打告訴人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不思和平方式解決,竟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翁毓潔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