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104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518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陳采瑜通譯顏子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一字型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一字型起子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丁○○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①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易字第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11日以97年度易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12日以98年度訴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確定。嗣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於99年6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復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之財物:
(1)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月18日晚上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為恭醫院騎樓下,見丙○○所有車號
0000000號重型機車(按該輛機車係於99年8月4日某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前,遭不詳之人竊取後放在該處),機車鑰匙未拔下,上前利用該支鑰匙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2)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月19日下午2時許,騎乘上開贓車,攜帶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1支,至苗栗縣造橋鄉朝陽村2鄰大湖內13之1號甲○○住處,利用山坡駁坎,持起子撬壞2樓鐵窗爬進屋內,竊取小夜燈1個、手錶1只,得手後,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從2樓窗戶跳下來時,適為返回老家之 陳錦鋒 發現報警,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談文派出所員警,據報後趕至現場逮捕丁○○,並當場扣得上開行竊工具一字型起子1支及贓車。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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