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62號原告乙○○
號被告甲○○(DINH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8日結婚,婚後被告於97年5月16日無故離家出走,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經本院於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婚字第242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離婚等語,而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查本件兩造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資佐證。次查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經本院於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婚字第242號判決在案,上開案件並已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閱無訛。然被告迄今下落不明,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復經證人 蔣施 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屬實,且有原告提出之外國人大陸人民協尋案件註記申請表影本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又無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不履行同居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顧嘉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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