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44號原告展誼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元興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 律師複代理人 楊博任 律師
歐翔宇 律師 石鋒琳 被告福江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承懋 訴訟代理人 姜智逸 律師
楊苡菁 張倩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萬陸仟貳佰零壹點壹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十分之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玖佰貳拾叁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8年間,約定由被告交付安全氣囊予原告,原告
則為安全氣囊施作LOGO、拉鍊、彈簧扣等加工,製作安全氣囊衣。兩造於98年4月3日簽訂編號為980301之訂單(款式:M-100,下稱M-100訂單),於98年4月9日簽訂編號為980408之訂單(款式:V-500,下稱V-500訂單),於6月
4日簽訂編號為980503(款式:R-100,下稱R-100訂單)、980602(款式:IN-200,下稱IN-200訂單)之訂單。約定加工報酬總計為美金(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5萬4,419.2元,買賣條件為FOB香港。原告就M-100訂單、V-500訂單已加工完成,經被告查驗合格後,原告予以包裝、裝箱,分別於98年6月30日、98年7月1日運送至香港,此時原告公司即已履行交付工作物之義務。嗣原告再委託萬泰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公司)將上開貨物載運至被告之新加坡客戶與美國客戶處,客戶分別在98年7月6日、98年10月7日受領之。M-100訂單、V-500訂單並無遲延,且製作過程中被告均派員至工廠監督指導,亦無瑕疵。上開二訂單之加工報酬總計為3萬2,100元,惟被告僅於98年7月6日給付1萬7,000元,餘款1萬5,100元尚未給付。
㈡原告承接R-100訂單、IN-200訂單後,旋即製作樣品並採
購相關材料,惟被告於98年7月14日以臺北法院郵局第40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終止上開訂單。然原告為R-100訂單、IN-200訂單已支出1,101.17元之樣品製作費,及新臺幣21萬2,412元之採買加工所需物料費用(尚不含運費),此為原告因被告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萬6,201.17元及新臺幣21萬2,412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㈠M-100訂單之交貨日期原約定為98年6月10日,V-500訂單
之交貨日期原約定為98年6月15日,惟因原告買的布料有問題,遂通知被告將M-100訂單之交貨日期改為98年6月23日,V-500訂單之交貨日期改為98年7月1日。被告心中不安,於98年6月底趕到原告大陸工廠查看狀況,始發現原告製作安全氣囊衣的過程非常草率,且於製作過程中有許多瑕疵,例如:將被告交付之安全氣囊配件AIRBAG沾到油,導致AIRBAG毀損;安全氣囊衣未縫製「MadeinChina」之產地標;衣服樣式車縫錯誤等。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承懋(下稱李承懋)、受僱人 穆亭云 (下稱穆亭云)便待在原告大陸工廠監督製作過程。詎原告為了避免遲延交貨遭原告罰款,竟在安全氣囊衣之瑕疵尚未修補完成前,而在未驗收、亦未經被告同意之情況下,將M-100、V-500訂單之貨物運至香港,再將M-100訂單貨物轉運至新加坡客戶處,將V-500訂單貨物轉運至美國客戶處。惟:
⒈M-100訂單貨物,被告要求原告於出貨前須予修補,原告
置之不理而逕予送達新加坡客戶,嗣因有瑕疵而遭新加坡客戶罰款3萬零772.95元。被告遭扣款之金額,係因原告施作瑕疵所致之損害,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爰以此損害賠償金額,與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為抵銷。
⒉V-500訂單貨物以海運運至美國途中,被告已接獲新加坡
客戶之罰款通知,旋向原告反應,原告均不理會,只一味要求被告付款,甚至要求萬泰公司(即原告在美國委託之船務公司)違法撤換提貨單,致美國客戶無法領貨,藉此要脅被告付款。嗣被告與萬泰公司和解,萬泰公司始同意放貨予美國客戶。惟同意放貨後,復經美國海關查驗該批貨物,發現均無「MadeinChina」之產地標,此情形在美國為違法,美國海關乃將該批貨物扣留。被告向原告反應,原告亦不處理,被告只好自行付費印製產地標,並以空運快遞寄送美國客戶處,由美國客戶在當地找人縫製上去,美國海關方同意讓客戶領貨。
㈡因原告製作安全氣囊衣有嚴重瑕疵,及種種毫無誠信之表現
,被告對原告已完全失去信心,乃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終止R-100、IN-200訂單之契約,契約之終止原因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購買加工物料之支出,顯為權利濫用。
且原告提出之單據,亦未能證明係為履行R-100、IN-200訂單而支出之金額。況縱原告確有購買材料,亦可於下一批訂單使用,對原告並無損害之可言。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8年4月3日簽訂M-100訂單(1,000件,加工報酬
1萬7,300元),於98年4月9日簽訂V-500訂單(1,000件,加工報酬1萬4,800元),於6月4日簽訂R-100訂單(328件,加工報酬1萬1,119.2元)、IN-200訂單(共1,
000件,加工報酬1萬1,200元)。約定由被告交付安全氣囊予原告,原告則為安全氣囊施作LOGO、拉鍊、彈簧扣等加工,製作安全氣囊衣。加工報酬總計5萬4,419.2元,買賣條件為FOB香港。有訂單附於本院99年度士簡調字第1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8頁至第11頁可稽。
㈡M-100訂單、V-500訂單之貨物,原告分別於98年6月30日、9
8年7月1日運送至香港。嗣原告再委託萬泰公司將M-100訂單貨物載運至被告之新加坡客戶處,將V-500訂單貨物載運至被告美國客戶處,客戶分別在98年7月6日、98年10月7日受領。M-100、V-500訂單之加工報酬計3萬2,100元,被告於98年7月6日給付1萬7,000元。有匯出匯款申請書存卷可憑(調解卷第12頁)。
㈢被告於98年7月14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終止R-100訂單及IN-200訂單(調解卷第13頁、第14頁)。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交付M-100、V-500訂單貨物是否給付遲延?被告是否
因此受有損害?㈡原告製作M-100訂單貨物是否有瑕疵?被告是否因此受有損
害?㈢原告是否為製作R-100、IN-200訂單之貨物支出費用,並因
被告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其金額為若干?㈣被告是否有得對原告主張抵銷之債權?其金額若干?
五、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M-100、V-500訂單貨物並無給付遲延:
被告辯稱:M-100訂單之交貨日期原約定為98年6月10日,V-500訂單之交貨日期原約定為98年6月15日,因原告買的布料有問題,始通知被告將M-100訂單之交貨日期改為98年
6月23日,V-500訂單之交貨日期改為98年7月1日,惟原告仍未遵期交付等語。惟查:
⒈M-100訂單部分:依兩造電子郵件往來紀錄,被告(受僱
人穆亭云)於98年6月22日提供M-100訂單之新加坡受貨人資料予原告(受僱人 吳美娟 ),同時詢問船期。原告於98年6月23日回覆最近船期為98年6月26日出發,下一班船期為98年6月30日出發。被告於98年6月24日覆稱:這次在廠內即將出貨的明細如下:M-100,請抓船期(6月30日),1,000件大貨可派車於6月29日中午來接貨等語(本院卷第67頁參照)。堪認被告亦同意M-100訂單貨物之出貨日改為98年6月30日,則原告於98年6月30日交付M-100訂單貨物,自與兩造約定無違。
⒉V-500訂單部分:
⑴被告於98年5月21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客戶最後決
定門襟拉鍊底部檔片不移除,內裏車縫「注意事項」處需修改等語(本院卷第68頁),足證被告之客戶於98年
5月21日前對其需求之樣式仍未能完全確認。且被告於電子郵件中完全未提及布料有錯誤之情,則被告抗辯因原告買錯布料始片面變更交貨日期云云,已屬無稽。⑵再者,原告(受僱人 劉郁靈 )於98年6月25日即以電子
郵件通知被告可全部出貨,並詢問運送方式,被告則要求原告先報價再由其客戶決定運送方式。原告98年6月25日報價並告知船期,另詢問:「工廠要我問你是否這票貨全部走海運7月1日結關的船期,還是要等客人通知貨要如何走?」被告則於98年6月26日回覆要等客戶通知再作最後決定。嗣原告再於98年6月29日詢問:「V-500的貨要如何出貨?因為我司老闆說要與M-100一起出貨,但是V-500我手上沒有收貨人資料,無法安排出貨,是否可以麻煩妳跟我司老闆說一聲這票貨是要等國外客人確認後才會安排出貨呢?」,被告始於98年6月29日提供收貨人資料(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準此,原告至遲於98年6月25已處於可出貨之狀態,並數次詢問出貨時間、方式、地點,反係被告遲未回覆或提供相關資料。則被告主張其因原告遲延給付而受有損害云云,亦非可採。
⒊由上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堪認被告對於M-100、V-500
訂單貨物之交付日期分別更改至98年6月30日、98年7月
1日等節,並無反對之表示,兩造應已合意變更交貨日期。
⒋況按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
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504條定有明文。由是,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定作人固得於期前終止契約,亦得因逾期完成而請求減少報酬,其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者,定作人亦得終止契約。但定作人行使此種權利,必須於受領工作時聲明保留,如不為保留,則定作人所得主張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及契約終止權,即因受領而推定其為拋棄其權利,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必負責任(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抗辯原告遲延交貨之事,惟未舉證證明於受領貨物時有何主張或保留原告遲延之情事,則依前揭法律規定,縱原告有遲延交貨之情形,亦因被告未為保留,而無庸負給付遲延責任。
㈡被告並未舉證證明M-100訂單貨物有瑕疵:
⒈被告主張M-100訂單貨物有同一件衣服縫製兩支右臂袖子
、衣服正面口袋拉鍊開錯方向、衣服所縫製口袋過小致保護片(緩衝泡棉)無法裝入、衣服標示之尺寸有錯誤等瑕疵,雖提出照片4幀供參(本院卷第84頁至第87頁),並經穆亭云到庭證稱確有上開瑕疵等語,惟照片所示內容是否為原告加工之成品,尚非無疑,且單一安全氣囊衣之照片,亦難推論M-100訂單貨物有高達數百件之瑕疵品。原告復否認其交付之貨物有何瑕疵,尚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再者,安全氣囊衣之組裝係由李承懋、穆亭云2人於原告
之工廠內指導組裝(本院卷第102頁背面)。被告雖辯稱原告未經其等同意即迅速出貨云云,惟李承懋及穆亭云既長駐原告之工廠監督加工品質及進度,對於貨物加工狀況及進行情形自知之甚詳,而穆亭云於98年6月22日已向吳美娟詢問M-100訂單貨物可使用的船期,並於吳美娟告知船期後,以電子郵件覆函表示欲利用98年6月30日之船期出貨,並未就加工品質有任何質疑,亦未強調尚有瑕疵須修補,則原告於98年6月30日出貨,顯係依被告之指示而為;又原告於98年6月25日即向穆亭云表示V-500訂單貨物可出貨,穆亭云亦未表示該批貨物尚有瑕疵待修補而無從出貨,僅覆函要求原告報價並表示待其客戶指示出貨方法再予出貨,嗣經原告再發函詢問出貨方式、收貨人資料,穆亭云始於98年6月29日提供收貨人資料,原告即依兩造約定之出貨日期,於98年7月1日出貨,尚難認有何不依債之本旨履行之處。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或驗收即自行將瑕疵產品出貨,致被告無從阻止或發現瑕疵云云,尚無可採。
㈢原告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M-100貨物有嚴重瑕疵,致遭新加坡廠商扣款3
萬零772.95元,固據提出客戶函件為佐(本院卷第36頁至第39頁),惟原告否認該函件之真正,其真實性已堪質疑。縱客戶求償函件為真,惟查:
⑴新加坡客戶向被告求償之金額中,有2萬零250元係
R-100訂單貨物,惟R-100訂單業因被告終止承攬契約,並非由原告所加工施作者,故縱R-100訂單有延遲交貨致遭求償情事,亦與原告無關。
⑵M-100訂單貨物部分:
①新加坡客戶以遲延交貨為由求償9,855元,惟兩造間
之約定交貨日期已合意更改為98年6月30日,既經說明如上,則原告依約履行,自無不合。被告與新加坡客戶間約定之交付期限,即非原告所可置喙,縱被告違反與新加坡客戶間之約定而遭求償,其損害之發生亦與原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
②再者,新加坡客戶僅籠統以"Afterwecheckthe
qualityofallgoods,wefoundthereare183pieceswhicharedamagegoods."為由,向被告求償667.95元,惟該客戶所謂有"damagegoods"(受損的貨物),究係貨物之瑕疵抑或其他損壞?縱係指瑕疵,其瑕疵種類為何?是否係原告加工過程所導致?並未見被告舉證。從而,被告以其因遭新加坡客戶扣款而受有損害,故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主張與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抵銷,洵無足取。
⒉被告另抗辯V-500貨物之提領遭到原告之刁難云云,惟並
未主張因此受有何等損害,尚與其抵銷之抗辯無涉,附此敘明。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終止承攬契約而生之損害部分: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文之規定,係賦予定作人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同時兼顧保護承攬人之目的,故無論定作人終止契約之理由為何,如承攬人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即有該條文之適用。⒉原告承接R-100訂單、IN-200訂單後,已進行至開模、
製作樣品、將樣品寄送被告確認、討論修改樣品之程序,此有兩造多次往來之電子郵件、樣品請購訂貨交運單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被告對原告支出之製作樣品金額1,101.17元復未加爭執,則原告主張受有樣品製作費用之損害1,101.17元,應為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因採買加工所需物料,支出新臺幣21萬2,412
元(尚不含運費),固亦提出統一發票、出貨單等件為憑(調解卷第15頁至第21頁),惟上開物品是否確係為承攬R-100訂單、IN-200訂單而購買,尚難認定;且原告既已取得該物料之所有權,當可出售該物料得款,或於承攬其他加工業務時使用該物料。則原告主張受有支出購買物料費用之損害,即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依承攬契約(M-100、V-500訂單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萬5,100元;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1,101.17元,共計1萬6,201.17元。
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承攬報酬部分,於工作交付時,即得請求被告給付(民法第505條);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部分,則屬未定期限之債。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9日(調解卷第18頁)起,加計遲延利息,亦有依據。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6,201.17元,及自99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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