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五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聲請假扣押,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遵鈞院八十四年度全字第一九五號民事裁定,提存面額一百六十萬元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並經鈞院以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六二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在案。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鈞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八四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同面額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聲請人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提存在案。茲因上揭假扣押執行事件業因債務人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提供反擔保聲請鈞院撤銷假扣押執行,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一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確定而終結。又聲請人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以台東博愛路郵局第一二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在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經相對人收受,現相對人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行使權利,聲請人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則供擔保人,據此請求返還提存物,自以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仍不行使其求償權為前提。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係指行使因供擔保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八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一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固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於同月七日經相對人收受,有存證信函回執為證。惟相對人於收受存證信函後,旋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以上述假扣押致其受有支付律師費用等損害為由,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此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東簡字第七一號卷核閱屬實,雖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支出之律師費用非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且與假扣押無關,相對人仍屬未行使權利云云,惟相對人究竟有無損害?損害與假扣押間有無因果關係?乃聲請人須於九十二年東簡字第七一號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中主張,非本院於本程序中所能審究,亦不得以損害賠償之訴無理由即謂相對人未行使權利,聲請人上開主張洵不足採。本件相對人既於聲請人催告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依前述之說明,聲請人以相對人受催告後未行使權利,請求返還提存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廖建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蔡辛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