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甲○○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及據上論斷欄關於【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均更正為【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連續」及據上論斷欄關於「第五十六條」之記載,顯係誤寫,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