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
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楠祥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南法定代理人甲○○住同右被告丁○○住高雄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壹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楠祥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叁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楠祥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楠祥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楠祥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楠祥公司曾以台南縣將軍鄉西和村西湖八○之三號地址,向原告申請供電,嗣因積欠電費遭原告暫停供電,被告楠祥公司遂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復電,除與原告訂立清繳欠費保證書,約定被告楠祥公司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繳付積欠電費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一千二百九十元,並由被告丁○○負連帶保證責任外,亦同時簽發面額均為三十四萬零六百四十五元、到期日均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之支票二紙,交由原告收執兌現,惟上開支票其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又被告楠祥公司除上開電費外,另積欠原告九十一年五月份至八月份共四期電費,計一百三十四萬三千九百二十四元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分別依據供電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向被告楠祥公司、丁○○請求給付上開電費及其利息。從而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丁○○則以其雖曾陪同被告楠祥公司負責人甲○○至原告處申請復電,且在本件清繳欠費保證書上簽名蓋章,惟並未同意擔任被告楠祥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當時是因為被告丁○○並不識字,不知道清繳欠費保證書之內容為何,且甲○○又向被告丁○○保證簽名蓋章不會損害其利益所以才會簽名蓋章;又原告應先向被告楠祥公司追償,若有不足才能向連帶保證人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楠祥公司曾以台南縣將軍鄉西和村西湖八○之三號地址,向原告申請供電,嗣因積欠電費遭原告暫停供電,被告楠祥公司遂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原告申請復電,除與原告訂立清繳欠費保證書,約定被告楠祥公司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繳付積欠電費六十八萬一千二百九十元,並由被告丁○○負連帶保證責任外,亦同時簽發面額均為三十四萬零六百四十五元、到期日均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之支票二紙,交由原告收執兌現,惟上開支票其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又被告楠祥公司除上開電費外,另積欠原告九十一年五月份至八月份共四期電費,計一百三十四萬三千九百二十四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清繳欠費保證書、高壓需量電力用電(復電新設)登記單、被告楠祥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份、七月份、八月份電費收據各一份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四紙為證,又被告楠祥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丁○○在上開清繳欠費保證書上簽名蓋章,同意擔任被告楠祥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就被告楠祥公司積欠電費六十八萬一千二百九十元部分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雖為被告丁○○所否認,並以前開各詞置辯。惟查,被告丁○○曾於本件準備程序期日自承:「保證書是現場寫的,誰寫的我忘記了,寫完後唸給我聽,我說這樣會不會損害我的利益,甲○○保證說不會,我才簽名蓋章,我兒子有陪我去,但他沒有看保證書內容。他們唸什麼給我聽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原告職員 王平 於同一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提示清繳欠費保證書,你有無看過?)有,簽的時候我在現場。」、「(簽署過程?)丁○○跟他的眷屬、甲○○一同來台南縣台電將軍營業所簽署,他們自己帶來系爭保證書,我把保證書內容向丁○○說明後,丁○○才簽名蓋章。」等語(見同前準備程序筆錄)大致相符,並有清繳欠費保證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已同意擔任被告楠祥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被告楠祥公司積欠原告之電費六十八萬一千二百九十元部分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告楠祥公司共積欠原告電費二百零二萬五千二百十四元,其中六十八萬一千二百九十元部分並由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供電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六十八萬一千二百九十元,及自追加被告聲請狀送達被告楠祥公司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被告楠祥公司另給付原告一百三十四萬三千九百二十四元,及自追加被告聲請狀送達被告楠祥公司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楊國祥~B法官楊筑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