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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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六一二號
原告丁○○○事業設台北市○○區○○○路○段○○○號五樓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義德 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七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詳如附件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否則即不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自明。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抗字第五一0號判決亦闡述詳盡。
二、查本院認本件被告等雖有偽造文書之犯行,然其等所為僅妨害遭其偽造印文及出貨單之六家經銷商用印之正確性,被告甲○○雖以偽造之出貨單向告訴人高雄分公司倉管人員取貨,然此情為告訴人高雄分公司所明知且同意,尚難謂被告甲○○上開行為對告訴人造成損害,業據本院於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七號刑事判決書中說明綦詳,揆諸上揭判例要旨,原告倘另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應依民事訴訟法程序對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至為明顯,其情形亦無法補正,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謝雨真法官盧怡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