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7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7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七四號
聲請人己○○
丁○○戊○○丙○○庚○○○甲○○○右聲請人等因被害人乙○○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害人乙○○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遭收押於前臺灣省南部警備總司令部偵辦,七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始獲不起訴處分釋放,期間計遭違法羈押九十二天,聲請人等為其繼承人,爰依法以每日新台幣五千元之標準聲請冤獄賠償。
二、按冤獄賠償之聲請應以書面記載事實及理由並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又賠償之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賠償者,依該條例第六條及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亦應準用上開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第十四條之規定。次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人民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條之一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雖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0六0六號書函各一份供參,惟查:被害人乙○○係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因叛亂案件受羈押,然其何時開釋,已無法查知,且該部僅有被害人之收案資料留存,其餘均無從查考,致無法提供等語無誤,有前揭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0六0六號及該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一七一二號附卷可稽。本案既無卷宗可供審閱,則被害人係因何原因受羈押、嗣後有無獲得不起訴處分、是否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之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等事項即無法得知,本院實無從認定被害人是否確有因叛亂案件遭非法羈押。
四、再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條例回復條例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請求者,以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之人民,並有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者為限,非謂戒嚴時期所犯任何罪嫌,均得援引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而為請求。經查,本件被告另涉嫌於六十九年十一月間,在金門外海東碇島附近,以皮衣一千餘件向大陸地區漁民換取黃金,而涉犯國家總動員法之罪,經高雄港區檢查處查獲移請偵辦,嗣經偵查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七十年二月十一日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本院向臺灣高雄看守所函查被害人受羈押之資料,雖據該所函覆被害人乙○○因犯動員法案,曾於七十年一月十日羈押本所至七十年一月二十三日提出庭未還押(庭釋)等情,有該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高所坤總字第三八0號函在卷足參。惟被害人此部分羈押情形,既係因涉犯國家總動員法而受偵訊,並非涉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則聲請人等自不得援引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而為請求。又聲請人既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本件管轄機關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賠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可補正之事項,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以決定駁回本部分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十四條,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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