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6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皓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皓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磅秤)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及扣案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2行「安非他命吸食器(含玻璃球
)1組」之記載更正為「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磅秤)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證據欄補充「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㈡理由補充「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38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民國106年2月10日起至107年8月9日止,惟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5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案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6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犯行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可能,而應依法追訴」。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應自106年2月10日至107年7月9日完成戒癮治療及應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緩起訴期間為106年2月10日至107年8月9日止,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故經檢察官於107年6月5日撤銷緩起訴處分(於同年月7日公告),有107年度撤緩字第269號案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磅秤),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溶液沖洗玻璃球吸食器,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醫務中心105年12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6頁),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玻璃球吸食器1組,與殘渣無法析離,基於執行效益及便利,一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殘渣袋2個,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1號被告 蔡皓文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蔡皓文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2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26日13時5分許,為警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經蔡皓文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皓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587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5873)、勘察採證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2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且有安非他命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離析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係被告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檢察官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