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6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明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明振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明振平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其配偶載送蛤蜊前往市場販售,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蕭明振於民國107年5月4日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萬板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莊敬路239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擦撞行走於其右前方之行人 張秀子 ,致張秀子倒地,因而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又蕭明振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處理警員洪志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案經張秀子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蕭明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秀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含手繪圖及電腦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車損照片共10張、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
馬偕紀念醫院107年5月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又所謂業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查被告蕭明振係受僱於富基漁港之員工,工作內容為廚師、負責烹煮,惟其平日早晨均駕駛該自用小客貨車協助其配偶批發載送蛤蜊至市場販售,屬於準備工作或輔助事務之附隨業務活動範圍,此據被告於本院庭訊自承明確,足見被告係經常駕駛該自用小客貨車前往市場,其駕駛車輛之行為自屬其附隨業務,其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斟酌被告從事駕駛業務之身份,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並於107年9月26日訊問庭時告知被告其可能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應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致撞及行走於右前方之告訴人,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067號被告蕭明振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明振於民國107年5月4日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萬板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莊敬路239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擦撞行走於其右前方之行人張秀子,致張秀子倒地,因而受有下背即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秀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駕車擦撞告訴人等情,除為被告坦承不諱及告訴人指訴綦詳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監視器拍攝畫面照片4張附卷可稽,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此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查此次車禍發生時,天候、視距良好,路面為市區○○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項記載足供參考,依當時情形應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其就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至明,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又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檢察官洪松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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