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年輕識淺思慮不周,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受騙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628號被告 潘瑋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排灣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瑋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南屯區嶺東科大附近某統一超商內,將其申請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如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月4日10時23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假冒 王朝宗 之友人 小勳 ,稱因買股份周轉不靈,請幫忙轉帳,致王朝宗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55分許,依指示至臺北市○○區○○路○○號渣打銀行內湖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潘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王朝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潘瑋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嫌,辯稱:伊於106年11月間上網看見民間借貸訊息,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表示需先交付存摺及提款卡作為清償還款項之用,伊就依對方指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云云。經查,㈠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係為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所使用之存款帳戶一情,業據告訴人王朝宗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憑,可見被告上開帳戶確實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王朝宗詐騙而取得款項所用之工具,堪以認定。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並未提出與貸款方聯繫之相關證明資料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已非無疑。次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查本件被告辯稱因有資金需求,透過網路向不詳貸款公司借款,惟被告與對方並不相識,無任何信賴關係,竟僅憑LINE之聯繫,即貿然聽信對方要求,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重要資料郵寄予不相識之「小如」,實與常情有違。再者,單純辦理借款,並不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充其量僅須將帳戶號碼提供予代辦公司或人員,以利代辦公司或人員辦理撥款即可,如一併交付,亦難防止代辦人員於金融機構撥款後將之侵吞入己。又依現今社會不論係銀行或民間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借款,以及所容許之借款額度,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而本件被告為正常智識之人,其所述借款對象僅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毋須審核個人之收入或財產情況,理應有所懷疑,故被告對此應可預見其銀行帳戶恐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且被告於交寄上開銀行帳戶時,上開銀行帳戶內之餘額不到100元,此有被告之供述及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存款往來明細在卷可查,是被告顯抱有縱為詐騙者詐騙帳戶,反正帳戶內無餘額或甚少,並無損失或損失至微之心態,而於可預見之情況下仍予提供,其有幫助詐欺之預見可能性,且亦有認知無疑。綜上,應認被告對於其上開銀行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已有預見,仍執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檢察官張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