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1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承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870號、第4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承志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裁定」補充為「105年度毒聲字第682號裁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15之2號前」更正為「15之2號鮮天下鍋貼店」。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補充「,嗣經 黃國維 同意帶同警方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住處而緝獲黃承志」。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補充理由:「又查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
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
4日。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同上)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經查,被告本件為警查獲先後二次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足見被告在上開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更正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2份」。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各2份」更正為「各1份」。
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補充「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87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322號被告黃承志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承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年3月4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承志涉嫌在網路上販賣毒品,警方遂喬裝買家與黃承志相約於107年3月4日1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進行交易,黃承志為警方逮捕後,為掩飾其另案遭通緝之身分,冒名其胞弟「黃國維」應詢(黃承志涉犯偽造文書、販賣毒品等罪嫌,另案偵辦),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7年4月2日4時57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國維於107年4月2日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又徵得黃承志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承志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前揭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查,上開2次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1日、107年4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T0000000號)各2份在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檢察官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