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2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弘(原名李家宏、李慶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4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990號),裁定改依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相姦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甲○○與鍾○○(另行審結)前為同事關係,甲○○明知鍾○○係有配偶之人,竟分別基於相姦之犯意,與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性器接合之相姦行為。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拍攝證人鍾○○之照片11張及鍾○○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另有影片光碟1片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共7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相姦犯行,係於時間密接之情況所為,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惟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第18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諸性交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殊難想像累月經年之長期多次性交,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0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本案7次相姦犯行,期間跨越數月,顯然欠缺時間之密接性,且地點亦屬相異,足認被告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應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無視鍾○○為有配偶之人,與之發生婚姻關係外之性交行為,破壞告訴人乙○○之家庭和諧,並造成告訴人心理創傷,所為足以危害善良風俗及婚姻制度,誠無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現在家中幫忙賣小吃,家中尚有母親須其照顧等語,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係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備註││││││├──┼────────┼──────────┼────┤│1│民國106年8月初│甲○○所駕駛之自用小││││某日│客車上(停靠在址設○│││││○市○○區○○路000│││││號之晶悅國際飯店附近│││││)││├──┼────────┼──────────┼────┤│2│106年8、9月間│址設○○市○○區民光││││某日│東路000號之麗星花園│││││汽車旅館││├──┼────────┼──────────┼────┤│3│106年8、9月間│同上│與編號2│││某日││非同一日│├──┼────────┼──────────┼────┤│4│106年9、10月間│同上││││某日│││├──┼────────┼──────────┼────┤│5│106年9、10月間│同上│與編號4│││某日││非同一日│├──┼────────┼──────────┼────┤│6│106年10、11月間│同上││││某日│││├──┼────────┼──────────┼────┤│7│106年10、11月間│同上│與編號6│││某日││非同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