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9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賢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267號),本院判決如下(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426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141號):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彥賢與告訴人 李盈 於民國98年間成為男女朋友,詎被告於交往期間,取得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雙方於103年6月17日分手後,被告竟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不詳時、地,登入其所使用之隨意窩xuite日誌名稱「我與李盈」之網頁內,公開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行動電話號碼、住處、公司名稱、告訴人兒子就讀之學校、年級、父親工作場所及母親塔位安放處,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同法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罰法律就犯罪是否規定須告訴(或請求)乃論,其內容及範圍,暨其告訴或請求權之行使、撤回與否,事涉國家刑罰權,非僅屬單純之程序問題,如有變更,亦係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被告李彥賢於上述行為後,個人資料保護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3月15日施行,其中:
㈠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
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修正後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僅就同條項但書第2款為文字修正及增訂第7款。
㈡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已刪除修正前第41條第1項規定,並將修正前第41條第2項構成要件中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增加「意圖」要件,但提高法定刑同原第2項之罪。
㈢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
論。但犯第41條第2項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42條之罪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後第45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41條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42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㈣依檢察官起訴意旨所載,被告所為係該當於修正前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後同法第41條之規定。綜上所述,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件被告所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以本件仍須告訴乃論。
四、次查;本件告訴人李盈告訴被告李彥賢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依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已如前述。惟告訴人於105年8月24日具狀對被告李彥賢提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等告訴時,即於告訴狀中載明「103年9月間告訴人以關鍵字『失婚李盈』輸入Google搜查,出現之頁面如告證一,...」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4987號偵查卷一〈下稱第4987號偵卷一〉第5頁);復於105年9月12日偵訊時供稱:「(問:對於犯罪事實一的部分〈即本件犯罪事實〉,是否於103年9月,以關鍵字失婚李盈得知?)是。」等語(見第4987號偵卷一第177頁)。足認告訴人於103年9月間某日起即已知悉被告有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卻遲至105年8月24日始具狀提出本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告訴,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訴訟、告訴理由狀上收發戳章在卷可查(見第4987號偵卷一第3頁),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徐子涵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