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35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3520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以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玖佰陸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發票日為民國99
年7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19,960元,支票號碼
為CM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
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9,960元,及自99年7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原告屆期提
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
等文件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本件之起訴狀繕
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
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
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
9,960元,及自9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額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
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
合計5,6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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