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35號陳報人法務部○○○○○○○○被告 黃偉傑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112年度原訴字第12號),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對黃偉傑於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貳月貳拾肆日上午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核准。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黃偉傑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上午10時40分許,因自述身體不適,提帶出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過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事,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經該所長官核准後,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並於同日上午11時11分許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前段規定陳報本院裁定准許等語。
二、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112年12月24日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於假日有離開舍房就診之需求,為免戒護強度不夠致人犯脫逃,戒護人員經該所長官核准後,於112年12月24日上午10時40分許對被告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至同日上午11時11分許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時間約30分鐘,足認上開施用戒具係為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開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李嘉慧法官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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