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2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350號抗告人 陳哲銘 原審指定辯護人 黃紘勝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裁定(112年度原訴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之職權行使,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哲銘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經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與其他共同正犯所供稱之犯罪過程及分工,仍有諸多不同之處,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裁定羈押。嗣經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原因仍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2年10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依卷存事證,認其所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其所犯上開重罪,可預期將遭受較嚴厲之刑罰,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誘因隨之提升,其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恐有不再到庭接受審判之高度可能性,是本案雖已審結並定期宣判,然尚未確定,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2年1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旨。經核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自偵查至審理程序中皆坦承犯行,真心悔過,願承擔國家刑罰制裁,且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於其他刑事案件偵查或審理中,皆遵期到庭,絕無有事實足認逃亡之虞,應無羈押之原因;另被告尚須扶養母親,羈押於看守所內無法給予母親扶養費,致其日常生活受影響;又被告已坦承犯罪,權衡比例原則,應得以具保方式之干預人民基本權利較小之手段,即可達到追訴被告犯罪之目的,裁示適當之保釋金,准被告以具保方式以代羈押強制處分等語。核其所指無法扶養母親一節,與羈押審查之要件無涉,至其所指其餘各節,均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之評價,或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執,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應認抗告意旨均無可採。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法官蔡羽玄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兆暐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