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42號抗告人 陳舒瑄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88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月6日簽發、如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有票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未獲清償,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自111年2月7日每期繳納4,840元,已繳還18期共8萬7,120元,與原裁定金額不符,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本院卷第20頁)。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且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經形式上審查而為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人所執前詞,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黎隆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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