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建儒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傍晚5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新北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北向12.3公里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向右變換車道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疏於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適亦有告訴人 趙培喆 搭載 林信安 (林信安受傷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柳伊珊、潘玉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趙培喆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遭被告賴建儒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右前車頭自後方追撞,致其車輛因此受力而轉向碰撞內側護欄並翻覆,使告訴人趙培喆受有左側前臂撕裂傷、左側尺骨骨折、左側前臂撕裂傷,大片深度挫傷及擦傷併異物、左側尺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柳伊珊受有上下唇撕裂傷、右手背挫傷、下腹痠痛等傷害,告訴人潘玉茹受有臉部擦傷、頸部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述情節,核被告賴建儒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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