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3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禇佳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912號)後,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禇佳杉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褚佳杉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8日下午6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 陳國冠 所經營「菜刀王」店內,趁陳國冠疏未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陳列架上之菜刀(梵天雲龍手造牛刀本職用多重複合本鍛造)1把(價值新台幣785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菜刀1把(已發還予陳國冠)。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國冠、 劉俊邑 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國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㈢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警員 李禎庭 103
年4月18日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菜刀、查獲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計1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禇佳杉竊盜,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光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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