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第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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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除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除字第23號聲請人 蔡佩玲 代理人 張祖培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00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2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書記官方瀅晴支票附表:113年度除字第23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備考001吳珍妮第一銀行朴子分行112年10月5日35,200元QA0000000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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