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葳婷
指定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之3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葳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證據「109年度綜合所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更正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荷峰汽車旅館111年5月17日函文」更正為「荷峰汽車旅館112年5月17日函文」。
二、核被告周葳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由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小利,恣意詐欺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並考量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芳療師,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6,4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緝字卷第
3、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犯罪所得9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81號被告周葳婷女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戶政事務所北區辦公室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1之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葳婷明知其並未在荷峰汽車旅館工作,無資力且無意願支付分期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 卡特 夫人概念館內,向店員表達有購買美容商品需求且要分期付款之意,並填寫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零卡分期申請表及本票後,上載在荷峰汽車旅館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24000元後,致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審核後陷於錯誤,同意借貸95000元予周葳婷,周葳婷得以從卡特夫人概念館獲得95000元之美容商品,而後並未償還任何一期。嗣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持周葳婷開立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於111年2月18日取得債權憑證而仍未受償,調閱相關財產資料,始發覺周葳婷於上述時間並未在荷峰汽車旅館工作,亦無財力還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葳婷於偵訊中否認上情,辯稱:我有填寫申請資料,也有接到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話,我是去荷峰汽車旅館應徵但沒上,我有跟卡特夫人的店員說,他叫我在申請表上寫在該旅館工作,我當時身體不好無法工作,無法每月還款5000元,我一期都沒有還等語。經查,上述犯罪事實,有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零卡分期申請表、繳款明細表、109年度綜合所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2月18日南院武111司執意字第8707號債權憑證、荷峰汽車旅館111年5月17日函文等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未曾在荷峰汽車旅館工作、填寫申請表時並無其他工作收入,其不具清償能力,且於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審核通過後,未繳納任何一期款項。又被告周葳婷為一識字之成年人,零卡分期申請表上「職業資料」之欄位,依一般人之智識,要填寫之司名稱及月薪,應係指已有在該公司工作、實際領取之收入,其辯稱係依照卡特夫人店員指示之方式填寫一節,實不足採。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8日
檢察官林容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書記官李姵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