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冠輝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905號、112年度偵字第17963號、112年度偵字第20372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64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行「可預見」更正為「預見」。附件所載「 吳啟榮 」均更正為「丙○○」。附件證據清單編號七⑶「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戶」更正為「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附件附表編號3詐欺方式「於000年0月間,先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丁○○」更正為「於000年0月間,先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丙○○」。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
丁○○、丙○○、被害人戊○○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前規定),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丁○○成立調解,承諾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金訴卷第71至72頁)。
兼衡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離婚,育有2個未成年小孩,從事太陽能,月入約新臺幣4萬元(金訴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丁○○成立調解,承諾賠償損失,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確實支付對丁○○之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倘被告未依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三、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履行之條款(幣別:新臺幣;日期:民國)依據甲○○願給付丁○○8,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3年3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4,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丁○○(詳卷)。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第一點(金訴卷第71至72頁)【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905號112年度偵字第17963號112年度偵字第20372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居臺中市○○區○里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5日前某日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某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吳啟榮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於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上開帳戶係其申設,惟辯稱:我於112年4月初在台東時發現提款卡遺失,沒有其他財物遺失,也沒報警,但有打去郵局掛失,郵局提款卡密碼和其他金融卡密碼都一樣,密碼使用超過3、5年了云云。。二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⑵告訴人丁○○提出之網銀轉帳紀錄、LINE對話擷圖畫面各1份。告訴人丁○○受有附表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三⑴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之證述。⑵被害人戊○○提出之網銀轉帳紀錄、LINE對話擷圖畫面各1份。被害人戊○○受有附表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四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啟榮於警詢之證述。⑵告訴人吳啟榮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LINE對話擷圖畫面各1份。告訴人吳啟榮受有附表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五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一份。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67820號函附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之光碟、翻拍照片各1份。被告於112年2月23日、同年3月9日、同年4月1日以郵局提款卡提款時無須查看密碼,是無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且係與其他金融卡一同放置於斜背包之事實。七⑴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112年11月13日彰豐字第1120000064號函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5日儲字第1121250889號函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及變更代號說明⑶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戶之正反面翻拍照片。被告最近一次向彰化銀請領帳戶提款卡之日期係107年5月4日,較其最近一次向郵局請領帳戶提款卡之109年9月17日為早,而其使用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之正反面均無記載密碼之字樣,是其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亦無記載密碼必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檢察官王聖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告訴人丁○○於000年0月間,先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丁○○,再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4月6日15時6分許1萬元上開郵局帳戶2被害人戊○○於000年0月間,先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戊○○,再並向其佯稱:可至某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4月5日20時43分許1萬元上開郵局帳戶3告訴人吳啟榮於000年0月間,先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丁○○,再並向其佯稱:可至DBAG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4月5日20時27分許1萬元上開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