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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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4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劉家瑋於民國111年9月4日凌晨3時許,駕駛懸掛偽造之OOO-OOOO號車牌(原車牌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健康路一段西往東方向行駛,適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 左可恩 及 蘇政守 駕駛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發現劉家瑋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車牌有疑似偽造、變造之跡象,即尾隨上開車輛。嗣劉家瑋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東區東門路三段與自由路口時,員警欲加以攔查,劉家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連續闖越紅燈逃逸,惟員警左可恩及蘇政守仍持續尾隨。之後劉家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入臺南市仁德區仁義三街243巷之無尾巷,因前方已無道路,後方即為員警駕駛之巡邏車,因恐車內毒品遭查獲,竟基於妨礙公務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上開巷弄倒車衝撞由員警左可恩及蘇政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以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方式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強暴。嗣經員警持槍喝令劉家瑋下車,將其逮捕,並當場扣劉家瑋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十一包、毒品咖啡包六十包及偽造車牌二面等物(劉家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簡字3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所涉侵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劉家瑋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劉家瑋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懸掛偽造車牌
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遭警尾隨至臺南市仁德區仁義三街243巷,於該巷弄內倒車衝撞警方巡邏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妨害公務犯行,辯稱:其遭警方追逐致死巷後,已知無法逃離,欲排檔至P檔停車,然因過於緊張,不慎排入R檔,又誤踩油門,以致衝撞警車,其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云云。
㈡惟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追逐被告至上
開巷弄之員警左可恩、蘇政守二人出具職務報告書敘明當時發生經過(警卷第35頁),且有現場暨車損照片四張(警卷第67至6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9月17日所為勘驗筆錄一份(偵卷第201至204頁)及員警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一張(外放於偵卷光碟存放袋內)在卷可憑。而被告為警查獲後,員警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愷他命十一包、毒品咖啡包六十包及偽造車牌二面等物,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扣押物品照片十八張(警卷第21至33、39、43、47、
51、55、59至65頁)在卷可資佐證。據此堪認被告於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放置毒品等違禁物品,因恐遭警攔查而逃逸,並於為警攔停時,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倒車衝撞警用巡邏車之事實。
㈢被告雖辯稱係因緊張錯誤排檔、誤踩油門以致不慎撞擊警用
巡邏車云云。然本院當庭勘驗卷內警用巡邏車監視錄影器影像結果,於畫面時間3時26分56秒許,被告駕駛車牌000-0000號(原車牌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入無尾巷,3時26分58秒被告煞車燈亮,員警隨即停車,雙方車輛尚未發生碰撞,3時26分59秒倒車燈亮,3時27分被告倒車,3時27分01秒被告車輛撞擊警車,警車出現晃動,3時27分02秒被告向前行駛,3時27分03秒被告煞車燈再次亮起,3時27分04秒被告倒車燈再次亮起,被告向右後方倒車,3時27分08秒,畫面可見警員持槍站立被告車頭前方面對被告駕駛之車輛,並逐步向被告之車輛靠近,3時27分09秒,被告車輛向前行駛,員警左手扶被告引擎蓋右手持槍指向駕駛座,之後被告停車,3時27分20秒駕駛座車門開啟,有本院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中所行勘驗(本院卷第102頁)附卷可參。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倒車撞擊警用巡邏車後,旋又向前行駛,之後又再度倒車。而依現代之自動排檔自用小客車操作方式,駕駛人必須先踩住剎車,始能將檔位排入倒車檔(R檔)或停車檔(P檔),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則被告既已踩住剎車進行排檔,若果如被告所辯,其欲排入P檔但不慎排入R檔,則於踩踏剎車進行換檔動作後,被告主觀上既認已排入P檔,自當放鬆剎車準備下車,此時其所駕駛之車輛至多處於放鬆剎車後之向後蠕行動態,實無可能快速倒退向後撞擊警用巡邏車。再者,於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警用巡邏車後,倘被告果係不慎導致此種狀況,衡情再度踩踏剎車控制車輛停止即可,實無再度排入前進檔(D檔)向前行駛,又再度倒車之必要。被告辯稱誤將檔位排入R檔、誤踩油門云云,與勘驗結果不符,並非事實。
㈣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有倒車衝撞警用巡邏車之犯行無疑,
其辯稱操作車輛不慎發生碰撞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雖非無見,然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犯本案之罪,自應依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規定論罪。又到庭之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起訴書所引法條(本院卷第98頁),本院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量刑:審酌被告因攜帶大量毒品等違禁物,為躲避警方查緝,竟倒車衝撞員警,所為對現場查緝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高度危害;又被告犯後仍飾詞卸責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書琴
法官林政斌
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博鈞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