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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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舜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9月8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據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侵占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確定,與其所犯經判處拘役確定之另案詐欺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4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經聲請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其中有施用毒品罪,本案又再犯相同罪名之罪,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聲請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被發覺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員警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警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判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因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患有憂鬱症、躁鬱症(警卷第5、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7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3樓之13(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侵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與其所犯經判處拘役確定之另案詐欺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4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111年9月8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詎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9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之13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12日15時56分許,在上開地點,因其殺人未遂、毒品案件遭警逮捕,經警於同日17時26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12I200)、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I200)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書記官施建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