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承賦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02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0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其確認上訴範圍後,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6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均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除原本支付之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未再行支付貨款,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失;且被告亦有詐欺他人之犯行紀錄,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被告歷經前案偵審教訓,猶不知警惕,本案於具有累犯之情形下,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是否有當,尚非無研求之餘地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證明確,並審酌
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佯以代表華祥公司之名義購買產品,影響告訴人大友公司對於客戶信用額度之判斷,嗣後僅支付12萬元之貨款即未再支付,所為應予非難,以及被告於本院原審準備程序坦承犯行,雖表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損害,然除原本支付之12萬元,並未再行支付貨款,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參,本案所生損害尚未經被告為相當填補,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詳加考量且敘明理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亦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稱被告僅支付12萬元,其餘金額均未支付或填補告訴人損失等情,業經原審量刑審酌;另被告於民國109年7至8月間多次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4月15日易科罰金折算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4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案之犯罪時間為000年0月間,顯非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之罪,不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予審酌本案具有累犯之情形,尚屬無據。
㈢綜上,檢察官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方綾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蕭雅毓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柏鴻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