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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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天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2月29日112年度簡字第4221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營偵字第31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簡易判決之上訴第二審程序,自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有多次竊盜前科,顯見其犯後未能因刑之執行而生悔悟。再被告本件係112年10月31日所犯,竊得財物為腳踏車一輛,經抽選被告所犯二件竊盜犯行:112年5月31日竊得腳踏車一輛、112年5月11日竊得腳踏車一輛,該二件係在本件之前所犯,且財物數量相同,承審法官分別判決處拘役40日及拘役30日確定,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918號、1016號判決在卷可憑,本件被告犯行在該二件後,原審卻僅量處罰金2萬,處罰顯較前二次為輕,無異鼓勵被告犯罪(越犯判越輕),實難認其量刑為適法,有檢察官上訴書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10頁),而對於原判決(如附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法條、罪名、沒收均同意,並無不服,故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腳踏車1輛,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明顯不足;復考量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係將竊得之腳踏車作為代步工具使用,且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竊得之腳踏車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被害人亦表示不提出告訴,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4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2年1月20日執行完畢之素行,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經核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量刑核屬妥適。
五、再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故被告之前科素行,固為量刑斟酌之條件,但應非唯一之因素,刑之輕重,本應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定之,本件被告雖有相類之多起犯行,然先前之犯行與本案相較,犯罪情節是否一致,如被告行竊財物之價值、贓物是否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是否原諒被告等情,亦應同為被告量刑之重要因子,予以綜合考量,方稱妥適。而查原審已就被告之各項犯罪情狀,逐一審酌,有如前述,上訴意旨僅以被告本案之量刑較前案為輕,請求撤銷改判,難認有理由,且果依上訴人理由之邏輯,所有犯罪所為人如有相類犯行,量刑均應累加,將不免有一罪二罰之疑慮。準此,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48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本良
法官陳貽明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2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天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之31六樓11現另案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3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天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天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腳踏車1輛,致被害人 林三河 受有財產上損害,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明顯不足;復考量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係將竊得之腳踏車作為代步工具使用,且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竊得之腳踏車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警卷第23頁),被害人亦表示不提出告訴,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警卷第9頁);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4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2年1月20日執行完畢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調查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3166號被告劉天歲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6樓之11(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天歲因其原有之腳踏車輪胎已無法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4時許,徒步行經臺南市白河區中山路與康樂路路口時,趁四下無人之際,見林三河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5200元之捷安特牌藍色腳踏車停放該處未上鎖,便徒手上前騎走,竊取得逞。嗣同日15時許,林三河發覺其腳踏車為劉天歲騎乘、經過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旋報警處理,始為警到場逮捕,並將腳踏車發還予林三河。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天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三河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竊盜案件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劉天歲自100年起,有多次竊盜犯行,今年已因竊盜案件,遭雲林地檢聲請羈押2次,且甫於112年10月4日經雲林地方法院責付限制住居後,又再犯本件,顯見被告已養成以偷竊方式獲取財物之習慣,請從重量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5日
檢察官林容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書記官李姵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