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家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家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103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亡)最後住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等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報酬核定為新台幣28,100元;及代管期間因管理需要墊付費用新台幣4,293及連同本件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合計確定為新台幣33,393元,均應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本院92年度財管字第27號民事裁定,被選任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今為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742號強制執行拍賣被繼承人乙○○遺產事件取得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聲請准予裁定代管被繼承人乙○○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查被繼承人乙○○所遺不動產經核定第一次拍賣底價為新台幣(下同)2,810,000元,爰依財政部修定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條第3、4款規定,以遺產現值1%之標準請求報酬28,100元,另聲請人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上需要墊付費用4,293元,加計本件聲請裁判費1,000元,合為33,393元,爰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死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準用無人繼承之規定,經本院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本院92年度財管字第2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按。次查,被繼承人乙○○遺有不動產,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定第一次最低拍賣價額為2,810,000元,亦有該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公告在卷可按,是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有上述之價值,應為可採。再查,聲請人既係由本院以裁定選任,其遺產管理報酬應由本院核定,按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主張以被繼承人遺產現值1%核定管理報酬,於法尚無不合,是本件聲請人之報酬應核定為2,8100元,另聲請人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費用4,293元乙節,亦據其提出會計明細分類帳可憑,併計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合計為33,393元。前開管理報酬及管理代墊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田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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