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二六毫克,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限制標準),駕駛車牌牌照P4─六九○一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鵝公路、由枋寮往潮州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鐵路平交道(平交道後亦有一岔路)之該路四六一點五公里處(亦○○○鎮○○路○段○號前方)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限速之規定(該路段限速七十公里)行駛,尤應注意看到鐵道平交道標誌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十五公里以下,小心通行,以防止危險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氣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直路,路面平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之情況之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約九十公里速度行駛,以致車速太快,車輛失控,撞及前方疏未靠右行駛之 徐鴻明 所駕駛WOU─三六六號輕機車,甲○○之自小客車向前滑行至路旁撞斷電線桿後始停止,並遺留長達四十五點五公尺之煞車痕,徐鴻明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部血腫之傷害,經送醫院途中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委託他人向警方報案,並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 黃耀昌 自首及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驗後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酒後無照駕車肇事致人於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情事,辯稱:伊當時以車速為時速六十公里之車速行駛於外快車道,係因被害人徐鴻明違規在內快車道急駛,且對方於超車時,擦撞伊自小客車之後照鏡,伊乃向右閃避而失控,伊當時既依速限行車,突遭他人超車而擦撞,顯非伊所能防範,應無過失可言等語。
二、經查:
1、被告甲○○駕駛小客車超速行駛,追撞被害徐鴻明所騎機車,致徐鴻明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家屬徐乙○○之指述明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十一張在卷可佐,被害人徐鴻明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則被告駕駛小客車肇事致人於死之事實洵堪認定。
2、雖被告辯稱:當時以車速為時速六十公里之車速行行駛於外快道,係因被害人徐鴻明違規在內快車道急駛,且對方於超車時,擦撞伊自小客車之後照鏡,伊乃向右閃避而失控,顯非伊所能防範,應無過失可言云云。然依肇事現場圖所示:肇事後被告自小客車遺有煞車痕二條,起於內外快車道中心線處,向右延伸至路旁,長約四十五點五公尺,依此判斷,被告當時之行車方向應係在內側車道,而此煞車距離,依交通部六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所公布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換算結果,被告之行車速度至少在九○公里以上,被告所稱其當時車速為六十公里且行駛於外側車道云云,顯非實在。又本件機車之撞及點在後車燈附近,已據被害人家屬徐乙○○指訴明確(一審卷第二一頁),並經證人即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黃耀昌於一審結證稱:機車是後車燈處被撞,汽車後照鏡沒有什麼受損,我去現場時,有聞到酒味,測試酒精程度有超過標準值等情(詳見一審卷第二○頁背面),並有相片可證,而依相片所示,該自小客車之後視鏡並無擦撞痕跡,此顯非被害人駕駛機車自後超車追撞所應有之現象,況被告當時之車速已達時速九十公里以上,以被害人徐鴻明之年紀及所騎之車輛狀況而言,殊難想像被害人徐鴻明騎機車超越被告所駕駛小客車之情形;另被告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雖有撞及痕跡,但該處受創嚴重,且由該處起車身向右傾斜扭曲,可見該處係與電桿相撞之撞及點,並非與被害人機車擦撞所致,本件應係被告車速過快,加上酒後精神不佳影響其駕駛能力,以致失控撞及被害人無訛,被告此項辯解難以採酌。
3、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上路,又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於行駛中看到鐵道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十五公里以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肇事後為警測試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二六毫克,顯已逾上開法定標準值,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雖記載該路段限速為七十公里,惟肇事前方有平交道,並設有平交道之標誌,此有現埸圖及相片可證,被告遇平交道即應減慢車速,反以超過九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顯有超速行駛之情形,因此本件被告顯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未盡其注意義務;復依當時之天氣、道路狀況及視距均屬良好之情況之下,其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人死亡,其有過失責任至明,且本件經送臺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甲○○無照酒醉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失控駛出路面邊線有過失責任,此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函及高屏澎鑑字第一四○五號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足佐,益證被告確有過失責任。本件被害人之死亡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之罪。又所謂酒醉之區分,可分為微醉、輕醉、茫醉、泥醉、死亡等,被告肇事後為警測試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二六毫克,已達微醉之程度,被告既有輕醉之情形,仍屬於酒醉之狀態,被告酒醉、又無照駕駛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酒醉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有所區別,即前者標準較低,不問微醉、輕醉、茫醉、泥醉均屬酒醉之範圍,但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因科以行為人刑責,其標準應較為嚴格,必須要輕醉或茫醉以上嚴重影響其駕駛行為者始足當之,附予敘明)。被告肇事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即委路人向警方報案,並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及接受裁判,業據其供述明白,並經證人即前往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黃耀昌於原審證稱:勤務中心通報去現場處理,在不知是誰肇事之前,被告向我報告肇事等情(一審卷第十九頁背面),經核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且審酌被告有殺人罪前科(查被告係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在屏東縣○○鄉○○村○○○路之金星KTV酒後生事,與 陳金富李榮文楊錦榮 等共同殺害 陳秋金 致死,經本院判處罪刑,現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素行不佳,竟又酒後、無駕駛執照、嚴重超速行車,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至鉅,過失程度非輕,犯後否認犯行,但已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害(被告支付二十萬元予被害人家屬,餘四十五萬元分四十五期按月給付一萬元,其餘強制責任險由保險公司給付,有調解書在卷足憑)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被害人騎機車未在慢車道行駛,反而行駛於快車道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其已賠償一百八十五萬元,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所繪,機車與小客車均係倒於慢車道,刮地痕及煞車痕均在外側車道及慢車道,被告酒後超速駕駛,並未「依規定駕車」,又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害人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行駛,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之減刑要件不合,要不得執以減輕其刑,且被告過失情節不輕,縱然被害人疏未靠右行駛與有過失,被告仍難解免其過失責任,是以,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例第一條前段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曾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靜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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