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956號原告 張弘毅 被告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於訴狀記載「訴訟標的」(即本於何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及具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如何判決);亦未依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倘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按債權總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7年3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查詢表為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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