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570號原告 陳振興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 律師被告 黃紹彭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陸仟柒佰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捌萬陸仟柒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記載「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台幣(下同)2,3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103年6月19日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12275號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10日合法提出異議致視為起訴,原告復於103年8月6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聲請假執行,嗣於103年11月18日將利息之請求改為自103年9月30日為計算,經核其聲明之變更,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仍係基於兩造簽訂之借據所生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生之爭執,且追加假執行之聲請,以及為聲明減縮,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2月間向原告借貸40萬元,承諾102年4月30日前無條件還款,如屆期未還款,願支付每日5,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然迄今被告仍未清償上開借款,自102年5月1日起至103年5月30日止,共計逾期日數為396日,被告即應支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980,000元,加計積欠本金40萬元後,被告應返還原告2,380,0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380,000元,及自10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自西元2008年起前往中國大陸地區山東省威海文登市,
以農業專長及資金與當地政府進行農業區之開發,而原告有意投資,兩造乃簽訂投資契約書,約定原告投資50萬元,投資期限自100年7月25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並由訴外人 李淑敏 提供其所有位於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57/10000)及其上同地段第4081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1,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作為原告投資之擔保,如被告於100年8月31日將投資金額返還予原告,則不計息與支付投資收益,倘於100年9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投資期限屆期時,被告應無條件將原告投資之資金100萬元(包含投資利益及本金)一次給付予原告。
㈡原告交付投資款項50萬元後,兩造與訴外人 李建東 即開始著
手進行上開投資開發案,先與中國大陸地區當地政府簽訂合作意向書及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投資金額300萬元(其中原告180萬美元、被告60萬美元、李建東60萬美元)後,成立「威海兩岸智能農業園有限公司」(下稱威海公司),而原告所投資之50萬元,係作為兩造與李建東辦理前開事務之用,嗣因費用不足,再由被告向原告借款40萬元,然因原告未依約將投資款180萬美元到位,導致上開威海公司為大陸當局撤銷登記,被告所投資之款項亦因此無法回收,產生鉅額損害,爰以該項損害金額與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主張抵銷;再者,依兩造借據約定之違約金計算,年息已高達
456.25%,爰以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至年息萬分之一,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自西元2008年起前往中國大陸地區山東省威海文登市,
以農業專長及資金與當地政府進行農業區之開發,而原告有意投資,兩造乃簽訂投資契約書,約定原告投資50萬元,投資期限自100年7月25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並由訴外人李淑敏提供其所有位於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57/10000)及其上同地段第4081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1,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作為原告投資之擔保,如被告於100年8月31日將投資金額返還予原告,則不計息與支付投資收益,倘於100年9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投資期限屆期時,被告應無條件將原告投資之資金100萬元(包含投資利益及本金)一次給付予原告。
㈡原告交付投資款項50萬元後,兩造與訴外人李建東即開始著
手進行上開投資開發案,先與中國大陸地區當地政府簽訂合作意向書及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投資金額300萬元(其中原告180萬美元、被告60萬美元、李建東60萬美元)後,成立「威海兩岸智能農業園有限公司」(下稱威海公司),而原告所投資之50萬元,係作為兩造與李建東辦理前開事務之用,嗣因費用不足,再由被告向原告借款40萬元,並約定「本人黃紹彭於民國102年2月,向陳振興先生借款新台幣40萬元整(不收任何利息)。並承諾於民國102年4月30日前無條件還款完畢,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還款,未如期清償時,本人黃紹彭自願支付每日五仟元懲罰性違約金,決無異議。」(本院卷第1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為證,而為被告
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以原告未將投資金額180萬元美金到位,以致合資成立之威海公司遭中國大陸地區撤銷登記,被告所投資之金額亦血本無歸,且借據約定之違約金換算利息高達年息456.25%,爰以被告無法回收之投資金額與原告請求主張抵銷,並依民法第252條主張酌減違約金等語,並提出投資契約書、合作意向書、戰略合作協議、項目投資合同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台港澳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等件為證,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何?是否有過高情事?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被告以其投資金額之損失主張抵銷,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約金,有屬於損害賠償預定之性質者,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自亦不得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而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與利息之性質迥然不同,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請求其他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規定,視為損害賠償性違約金;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裁判、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裁判、86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裁判、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借據係記載「本人黃紹彭於民國102年2月,向陳振興先生借款新台幣40萬元整(不收任何利息)。並承諾於民國102年4月30日前無條件還款完畢,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還款,未如期清償時,本人黃紹彭自願支付每日五仟元懲罰性違約金,決無異議。」(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於系爭借款債務屆期後迄未履行清償借款責任,原告依約請求違約金,固非無據,惟在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中,借用人於屆期未返還借款時,倘未約定利息者,就貸與人而言其損害為無法靈活運用該項金錢之利息損失,此時違約金之性質即應屬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貸與人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損害;倘當事人已於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中約定利息者,另約定借用人發生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則此時之違約金即應屬當事人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除原契約應支付之本金、利息外,另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債權人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或請求其他損害賠償,而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借據,雖名其為「懲罰性違約金」,然兩造既未於借據內約定利息,足見原告貸與被告40萬元款項時,已有將該項「懲罰性違約金」視為不履行時,得向被告請求之利息損害,則該部分約定即應認定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且不若如此解釋,即無法解釋原告在借貸被告40萬元款項,未與被告約定利息,卻於102年4月30日之後請求每日5,000元之款項,顯與社會常情及一般經驗法則有違,是以,兩造簽訂系爭借據所記載之「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應屬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而非懲罰性違約金至明,先予敘明。
㈢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
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並衡酌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例意旨、102年度臺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性質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已如前述,而系爭借據所約定之「每日五仟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計算一年所得之違約金為兩造借貸本金40萬元之4.5625倍,換算為利息已高達456.25%,更已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20%之規定甚多,即應予以核減;本院審酌兩造借款情形以及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是否受有損害,依職權認定其就被告迄未返還借貸本金40萬元之損害僅為無法利用40萬元為其他投資之利息損失,且兩造既未於系爭借據約定利息,原告請求自102年5月1日起至103年5月30日止之違約金(共逾期396日),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利息損害依民法第205條規定上限為計算,應為86,795元(計算式:400,00020%365396≒86,795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至被告雖稱請求酌減違約金至年息萬分之一,然其未提出請求酌減之依據,自難認採。
㈣復按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抵銷適狀)為要件,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若對於他人之債權,除有特別規定(如同法第277條、第299條第2項)外,不得與債權人主張抵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裁判、49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主張因原告未依約定將投資金額180萬美金匯入威海公司,導致威海公司遭中國大陸地區撤銷公司登記,其所投入之資金亦無法收回,爰以該項無法收回投資金額之損失主張抵銷云云,並陳稱「(180萬元股金未付所指為何?)項目投資合同書裡威海兩岸智能農業園有限公司,這是登記在山東威海市的公司,登記的股金總共是300萬美金,原告是要投資180萬美金。主張原告未付180萬元美金,因此導致無法依照項目投資合同書履約」(見103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5頁背面),然兩造間於100年7月25日簽訂之投資契約書,就原告投資之金額部分,僅約定為新台幣50萬元,並非如被告所主張之180萬元美金,且依「項目投資合同書」該文件之記載,係威海公司與「文登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文登經濟開發區管委會)約定由文登經濟開發區管委會指定持股50%以上之投資公司或租賃公司作為合資公司(即威海公司)股東,持有威海公司20%股權,並於威海公司在各期取得土地時,以直接支付政府土地部門各期土地出讓價款的20%,作為入資方式(本院卷第30頁),顯與被告主張原告應投資180萬元美金未符,況該項文件係威海公司與文登經濟開發區管委會間之約定,此與兩造間簽訂投資契約書之關係為何,亦未見被告舉證證明之,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約定原告應投資180萬美金;再者,倘被告果有投資金額之損失,亦應向威海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為是,當無向同屬投資人之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理,是被告以投資金額之損失主張抵銷,即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本件兩造就系爭借據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上既屬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且兩造亦未於借據內另行約定利息,則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賠償,即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利息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自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以及系爭借據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固非無據,然系爭借據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且依該項違約金約定計算一年所得之違約金金額為兩造借貸本金40萬元之4.5625倍,換算為利息已高達456.25%,本院依被告酌減違約金之請求,審酌兩造借款情形以及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是否受有損害、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利息損害等情形,認為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86,795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6,79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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