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036號原告 黃欽仁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複代理人 張智鈞 律師
林庭暘 律師 洪崇遠 律師被告 林華琪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雖為上開訴之變更,經核遲延利息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9年7月20日簽署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出資5,500,000元,認購被告與訴外人泓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屋公司)合作開發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土地合建案(下稱系爭合建案)中被告所有之5%股份,並約明自前開協議書簽訂日起算兩年後即101年7月20日,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及紅利共計11,000,000元(下稱系爭本金及紅利),被告並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將發票人為訴外人昇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合公司)、面額為11,000,000元、發票日為101年7月20日之支票一紙交予原告,用以擔保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本金及紅利。詎至清償日,原告持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金及紅利,被告竟藉詞拖延,且避不見面,迄今尚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金及紅利。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00元及自10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雖約定被告讓與其與泓屋公司合作之系爭合建案5%股份予原告,然原告之獲利並非以系爭合建案5%比例計算,而係以固定二年後本息合計取回11,000,000元計算,且實現獲利返還本金之時點,亦明確約定為101年7月20日,而非該建案完工獲利結案時,顯見兩造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建案投資為法律關係,事實上為逃避高利貸之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適用隱藏之法律關係即借貸。再者原告借貸予被告之本金為5,500,000元,依民法第205條規定,超過年利率20%者,無請求權,是本件原告僅得請求之利息為2,200,000元(計算式為:5,500,00
0元×20%×2=2,200,000元),本金及利息總計為7,700,
000元(計算式為5,500,000元+2,200,000元=7,700,000元),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7,700,000元部分,即無請求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與泓屋公司於99年2月12日簽署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兩造共同合作開發興建房屋,基地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73等1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合建案扣除其他地主分得之房屋面積外,其餘房屋面積848坪及53車位由泓屋公司負責興建及銷售,且由被告分得前揭房屋及車位總售價款60%。
㈡兩造於99年7月20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將系爭契約
總合作比例5%提撥予原告認購,該案總合作金額為110,000,
000元,被告投資認購金額為5,500,000元,並約定2年後拿回本金及紅利共11,000,000元,被告並提供昇合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1年7月20日、面額為11,000,000元支票予原告。
㈢原告分別開立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99年7月20日、99年
8月30日、99年9月30日,面額分為3,000,000元、1,500,
000元及1,000,000元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會稽分行之支票3紙交予被告(下稱系爭本金)。
四、其次,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金及紅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金及紅利,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至於解釋方法,則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經濟目的、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又民法第87條第2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其所隱藏之行為當無及於他人之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觀以系爭協議書固紀載:「立協議書人林華琪小姐(以下
簡稱甲方),將其名下與泓屋建設所合作之景美萬慶段建案(詳如附件一)之總合作比例(亦即股份)提撥5%予黃欽仁先生(以下簡稱乙方)投資認購,該案總合作金額為新台幣壹億壹仟萬元整,故乙方投資認購金額為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整,雙方約定兩年後乙方滿期拿回本金加紅利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整(含稅),為確保乙方投資安全,甲方開具壹紙新台幣1,100萬元整到期日為101年7月20日之票據作為擔保(詳如附件二),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均與附件一同…」(見本院卷第5頁),是前揭文字固以「提撥5%」予原告「投資認購」作為原告出資5,500,000元之法律關係依據,然佐以系爭協議書內容原告所投資之標的為被告名下與泓屋公司合作之系爭合建案,雙方之權利義務詳如系爭契約,惟參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合作方式為泓屋公司與被告同意以共同投資興建房屋出售之方式,進行本件合作案,及第3條約定,系爭合建案房屋面積848坪及53車位由泓屋公司負責興建及銷售,且由被告分得前揭房屋及車位總售價款60%(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可見被告間就系爭合建案所分得之利益為出售其與泓屋公司所分得房屋面積及車位總價款之60%,此已與系爭協議書約定2年後原告滿期取得系爭本金及紅利之條件有間;況系爭契約並未有被告實際出資金額之約定,亦無被告在系爭合建案所佔之股份比例,而僅有可分得之利益,甚且遍觀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其內亦無系爭合建案總合作金額之記載,又無原告亦受系爭契約之約束效力,且須嗣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由被告分得系爭合建利益後始給付系爭本金及紅利予原告,足認兩造間雖以系爭協議書約定「投資認購」為系爭合建案之股份,且約定權利義務與系爭契約相同,然實際上卻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無涉,亦非被告將其餘系爭合建之合作比例提撥予被告;再者,苟認原告交付系爭本金之行為屬投資系爭合建,而系爭合建是否有營餘亦應嗣系爭合建房屋興建完成,泓屋公司出售所分得之房屋及車位始可得知,亦即如為投資行為應嗣投資案完成後,始知悉是否有盈虧,況投資有相當之風險,然系爭協議書卻約定原告於2年滿期拿回本金加紅利11,000,000元,不計盈虧,顯與一般商業交易之投資常情有悖,足見原告交付系爭本金予被告即非如系爭協議書記載之投資關係。
㈢再依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 張逸群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是系爭協議書見證人,當時被告有一個建案需要資金5,000,000元,兩造來找伊,就是原告借錢給被告,建案結束後被告還11,000,000元予原告,是借貸還是投資伊不清楚,但當時就是說借5,000,000元還11,000,000元,是兩造自己談的,就是談被告缺少資金,向原告周轉資金,而且在外面調資金是還雙倍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審酌證人張逸群為兩造之朋友且為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其證詞應不致於有偏頗之虞,是由證人張逸群之證詞可知,被告與泓屋公司合作系爭合建時,確實有缺少資金,因此向原告周轉資金,並允諾事後返還雙倍之本金,顯然此為民間常見之調資金行為,約定2年後要清償雙倍本金;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依前述,兩造應係約定原告交付系爭本金予被告,期間為2年,期滿後由被告返還系爭本金加計利息予原告,依法應屬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㈣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71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再按被上訴人提出之借用證書,所載借用金額,既包含民法第206條所謂以其他方法巧取之利益在內,則關於巧取利益部分,係屬違反禁止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至巧取利益之方法,固不以折扣或預扣利息為限,如約定除按期支付利息外,債務人尚應無條件給付一定名目之負擔,其二者之總額依客觀事實及社會一般通念,顯失公平者,即應認屬巧取利益。查,系爭協議書雖約定2年期滿原告可拿回系爭本金及紅利,然原告可拿回之紅利為與系爭本金相當之金額,且不計盈虧,換算原告之報酬率達為年利率50%,顯係以分紅之名目巧取利息,益徵兩造乃係虛偽以投資之法律關係隱藏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以規避民法第205條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故而兩造就交付系爭本金之行為應屬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借貸期間為2年,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50%。是以,本件借貸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50%,已遠超過同法第205條規定之週年利率20%,則該分紅之約定顯係用以規避上開規定,以巧取利益,依上開說明,該約定自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被告不得依該約定請求。因此,被告抗辯利息超過20%部分不得請求為可採。
㈤末被告雖辯稱已於100年1月4日匯款2,300,000元予原告
以清償系爭本金,縱非清償亦屬無法律上原因收受主張抵銷云云,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考之前揭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4頁),其上僅載明匯款人為被告、匯款金額為2,300,000元、收款人為原告等,並未有匯款原因之記載,而匯款之原因多端,尚不能僅以被告匯款與原告即認被告已為部分清償;況,如被告匯款前揭金額係以清償為目的,此係關係被告於2年期滿後欲清償之本金及利息之剩餘金額為何,何以被告未要求原告於系爭協議書上記載清楚清償之金額,以明兩造之借貸關係;再者,證人張逸群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兩造間會互相調資金,伊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則前揭匯款之原因亦有可能即為兩造互調資金所為,是被告既未舉證明原告收受前揭匯款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則被告前揭所辯稱,委無可採。
㈥從而,本件既屬借貸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金,
即屬有據;至於利息部分,就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原告無請求權,職是,系爭本金依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1,100,000元(計算式為5,500,000元×20%=1,100,000元),借貸期間為2年,利息合計為2,200,000元(計算式為1,100,000元×2=2,200,000元),加計系爭本金5,500,
000元,被告於借貸期間屆滿應返還予原告之金額為7,700,
000元(計算式為5,500,000元+2,200,000元=7,700,00
0元);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準此,系爭協議書既約定為2年滿期後被告應返還系爭本金及利息,而系爭協議書簽約日期為99年7月20日,則被告應清償系爭本金之日期即為101年7月20日,而被告屆期未清償,依前揭規定,即應支付遲延利息,又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遲延之利息之約定利率,即應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據此,被告自應於101年7月21日起就系爭本金即5,500,000元部分支付法定週年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予原告。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700,000元及其中5,500,000元自10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書記官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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