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7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770號原告 高成福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 律師複代理人 林佳頻 律師被告 顏美纓 被告 顏美貴 訴訟代理人 王永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台北市○○區○○段○○○○○○○○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1/2部分為被告二人及其他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被告二人就上開公同共有部分之潛在應有持份各為1/6。原告為取得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後之應有部分再轉賣給建商,於民國102年8月22日、27日分別與被告二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各以總價新台幣(下同)173萬3,856元向被告二人購買其所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各1/6之所有權,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已於簽約日各給付第一期款52萬元與被告二人。
㈡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第二期款應於被告完成分割時
原告同時給付87萬元與被告二人,即被告二人對原告均負有完成分割系爭土地之義務;且系爭土地乃被告二人因繼承所取得之公同共有土地,不經被告本人請求分割或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根本無從移轉予原告,故兩造既約定完成分割才給付第二期款,該完成分割之事項自屬被告二人依約應負之給付義務;再者,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目的在被告二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被告就系爭土地完成分割係履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之前提要件,故系爭契約雖未就被告二人應履行分割義務為記載,然系爭土地完成分割為被告依系爭契約應負之給付義務之一。
㈢被告二人於102年8月與原告協議訂立系爭契約時曾表示系爭
土地雖未辦理遺產分割,惟因遺產範圍單純,所有繼承人已有共識將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一個月內應可完成分別共有之登記,因此於102年10月底前可將系爭土地分割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此觀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後旋將系爭契約轉售予建商,並約定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履約期限為102年11月底自明。惟簽約歷1年之久均未見被告二人履行分割義務,原告不堪資金積壓之損害,並鑑於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疏未就被告二人之分割義務約定履行期限,於103年6月24日委請律師定20天適當期間催告被告二人履行完成分割之義務,否則即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加倍返還已付價金共104萬元,詎料被告收受上揭律師函竟仍置之不理,而系爭買賣契約既未就被告二人之分割義務約定履行期限,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既接獲原告委任律師所發之催告履行分割義務之律師函仍不履行,自應負遲延之違約責任,且依系爭契約之經濟價值及契約宗旨觀之,縱因法院審判延滯裁判分割之時限,仍屬被告二人締約前之風險控管,當應由被告二人承擔遲延責任。故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二人各返還已收價金52萬元及賠償已收價款一倍即52萬元,共104萬元。
㈣原告本於上開主張,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二人應各給付原告1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之內容,並參照同條第1款及第3
款可知,上開條文係兩造對於付款方式之約定,此觀第3條之標題為「買賣總價款之付款方式」益明,亦即上開約定係在使原告於系爭土地分割完成後負擔支付87萬元價金義務,並非賦予原告取得請求權之依據。
㈡系爭土地於簽約前並未分割,且原告在簽約前即明知短期間
無法完成分割,方將買賣契約分為三期給付,並於完成分割後始給付第二期款;且被告於102年8月12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請求准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現仍由士林地院以102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審理中,並無原告指摘之不履行分割義務可言,且法院迄今未作成遺產分割之裁判,亦顯然不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230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相關判決意旨,被告二人對原告不負給付遲延責任,被告無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違約不賣」或「不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事項」之情事,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解除契約。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被告二人及其他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二分之ㄧ),而被告二人就上開公同共有權利之潛在應有部分則各為六分之一。
㈡原告於102年8月22日、27日分別與被告二人簽立系爭契約,
約定各以總價1,733,856元之價格向被告二人購買其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潛在應有部分各1/6之所有權,並已於簽約日各給付第一期款52萬元與被告二人,上開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契約書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遲未履行分割系爭土地之義務而屬給付遲延,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解除契約請求已收價款一倍之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完成系爭土地之分割是否為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其給付之期限為何?被告是否屬給付遲延?原告得否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茲分述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之結果應符合公平原則,故除將誠信原則涵攝在
內外,亦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通觀契約之全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社會通念及一般客觀情事,就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103年台簡上字第17號、103年台上字第713號、102年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為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則必須將系爭土地歸於分別共有之狀態,其方式即以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之方式為之,如被告採行協議分割者,除完成與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為分割協議外尚須就其分得之應有部分完成所有權登記,如被告係訴請裁判分割者,需訴請法院作成分割判決確定併就分得之應有部分完成所有權登記,故如系爭土地尚未經被告與其他共有人就分割方法達成分割協議,或以訴請裁判分割之方式取得准予分割之確定判決,被告無法單獨以一方之行為,即可將系爭土地分得之應有部分為所有權登記而完成系爭土地之分割行為,亦無從進行將分得之應有部分讓與所有權與原告之系爭契約後續階段,縱使原告催告被告履行,被告亦無法以一方之行為達成,足見本件顯然並非因屬被告得為而不為,而得以催告履行之方式,使被告負遲延責任之情形;則本件既然應於被告與其他共有人就分割方法達成分割協議,或以訴請裁判分割之方式取得准予分割之判決確定後,原告方能請求被告完成系爭土地之分割行為至得移轉分得之應有部分之狀態,因此,即應以被告消滅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而使系爭土地歸於分別共有,並就分得之應有部分為所有權登記而完成系爭土地分割之給付義務,應屬可得確定期限之給付,且應以被告與其他共有人就分割方法達成分割協議,或以訴請裁判分割之方式取得准予分割之判決確定時為其期限,否則契約之目的即無從達成,是原告主張本件為給付無確定期限,尚難認屬有據。
㈡其次,雙方於所簽訂系爭契約第1條買賣標的即明確記載被
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賣方出售潛在應有持份1/6),如分割後有應有部分有增減,雙方同意價款依比例增減之(出售面積以完成分割後之實際面積為準)等語,足見雙方於締結系爭契約時,系爭土地於當時係由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因繼承關係而為公同共有之狀態,若未先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而使各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使系爭土地歸為分別共有,並就分得之應有部分為所有權之登記,則被告無法將分得之應有部分讓與所有權與原告之事實,且該部分事實為原告所知悉,雙方並基於此事實進而約定出售面積以完成分割後之實際面積為準,而面積變動影響之價款則依照比例增減等情,應堪確定,從而,依照雙方所簽訂系爭契約之架構,乃係以將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成為分別共有,被告就分得之應有部分,負有將應有部分讓與原告,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給付義務,並以價款之比例計算分割後應有部分增減之價款,應堪確定,因此,系爭契約固然並未明確記載履約之時間,惟依照雙方所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乃以被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之間有分割協議或為法院分割判決確定之時作為給付期限,應堪確定,是被告主張:雙方約定之意旨,於第一期款即簽約款交付後,雙方即應待分割系爭土地完成,之後雙方再繼續依照契約履行等語,應堪採信。㈢再者,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乃約定系爭土地分割完成後,原
告應給付買賣總價款之第二期款,並於原告交付第二期價款之後,被告應交付買賣標的之所有權狀正本等語,足見雙方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即已預見被告不論以分割協議或法院分割判決而將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之關係,都需要一定時程,因此原告於支付簽約款之後,即至系爭土地分割完成後才需再支付第二期款即完成分割款,由此足徵雙方所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乃以被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之間有分割協議或法院分割判決確定之時作為給付期限,應可認定;尤其,倘若認為本件完成分割之給付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自兩造簽署系爭契約之時起原告即得定期催告被告完成系爭土地之分割,否則原告即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已收價款之一倍,但是不論係由被告與其他共有人就分割方法達成分割協議,或以訴請裁判分割之方式取得准予分割之判決,均非屬於被告一方可以單獨履行完成,且不論以何種方式為之,均需要花費相當時間、勞力及費用始能完成分割,則雙方既然已經有此預見,並將付款方視為配合之約定,即無再認為雙方係將系爭契約約定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於契約簽訂完成之時,即得任由原告定期催促之理,況且,不論分割協議、裁判分割之情形,均非原告律師函所要求之20日之期間內可以完成,是原告主張本件為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依照民法第229條第2項催告履行等語,即非有據。
㈣另外,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02年8月與原告協議訂立系爭
契約時曾表示系爭土地雖未辦理遺產分割,惟因遺產範圍單純,所有繼承人已有共識將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一個月內應可完成分別共有之登記,因此102年10月底前段可將系爭土地分割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被告所否認,且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資相佐,又雙方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中亦未有相關之記載,況且,原告所提出之律師函卻記載「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時程依經驗法則應在一個月內可以完成」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律師函在卷可按(卷第15頁),此項記載與原告前揭主張迥然不同,前後矛盾,則究竟何者為真實,亦無從遽以認定,是原告前揭主張,即難認為有據;至於原告與第三人簽訂契約而將系爭買賣標的物出售予原告,乃原告自身本於其利益之考量與決定,此與被告是否曾經對原告 陳明 一個月內應可完成分別共有登記,並無絲毫直接因果關聯存在,更無從以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旋即與第三人簽訂契約出售其權利,即能推論係肇因於被告陳明一個月內可完成分別共有登記所導致,顯非足採;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02年8月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時曾承諾系爭土地於一個月內應可完成系爭土地分別共有登記之部分,即無從採信;又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既未就被告二人之分割義務約定履行期限,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既接獲原告委任律師所發之催告履行分割義務之律師函仍不履行,自應負遲延之違約責任等語。然而,本件系爭契約固然並未明確記載履約之時間,惟依照雙方所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乃以被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之間有分割協議或法院分割判決確定之時作為給付期限,已如前述,是本件與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即有未合,是原告依照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為主張,即難認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給付遲延
之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消滅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而使系爭土地歸於分別共有,並就分得之應有部分為所有權登記而完成系爭土地分割之給付義務應屬可得確定期限之給付,業已如前述,而被告與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之訴訟業於102年8月12日繫屬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現以102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審理中之事實,有民事起訴狀及士林地院家事庭開庭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是被告尚未取得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之確定判決,故被告完成系爭土地分割之給付尚未屆給付之期限,自非給付遲延,原告即無從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賠償,應堪確定,因此,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付價金及賠償已收價款一倍之金額合計104萬元,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及賠償已收價款一倍之金額合計104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