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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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玫 代理人 楊櫻花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玫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玫前 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4,440,97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6年8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9月18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4,440,971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6年8月間向高雄地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而於106年9月18日調解不成立,嗣經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而由高雄地院移送本院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高雄地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0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5至7頁、第18至25頁、第83頁、第139至140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年約65歲,擔任臨時清潔工,自陳每月薪資約20,0
00元,曾於95年度領取勞工保險一次給付,現未有投保勞工保險,104、105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1,663元、75,673元,名下尚有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150,527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收入切結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3月29日保普老字第10713008600號函、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8至17頁、本院卷第10頁、第22頁、第30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聲請人104、105年度所得甚低,且已無投保勞保,薪資轉帳存摺所示薪資亦低於其自陳每月薪資20,000元,以其自陳每月薪資2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
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自陳居住於胞姊、胞弟所有房屋,需補貼居住支出,本院認應以上開含居住費用在內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列計全部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較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2,941元後,僅餘7,05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440,971元,扣除保險解約金150,527元後債務餘額為4,290,444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5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7年5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