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3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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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八二號
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代理人 張德華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九六四七號裁定,以新臺幣三百零七萬六千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狀誤載為第二款)規定,催告相對人於函到二十日內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惟遭郵局以無此人而退回,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存證信函暨退回信封等影本各一件、相對人之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九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為送達相對人之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依其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固係經郵局以該址(即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二樓)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等附卷可佐,然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之重市○○街○○巷○○號之一,與聲請人為存證信函送達之地址不同,聲請人之意思表示復未曾向相對人之上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王政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