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男三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羅東簡易庭九十三年羅簡字第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於原審調查程序中,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供承於右揭時地駕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甲○○受有傷害等情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許文龍 結證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一件及現場照片十三張及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
三、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乙○○駕車時,本應注意前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上訴人即被告乙○○顯有過失。況本件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基宜鑑字第九二0三七九號鑑定意見書一件存卷供參。又告訴人甲○○因本件事故受傷,與上訴人即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丶核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以告訴人甲○○所受傷害輕微,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辜漢忠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