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97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九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損壞他人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左右前葉子板、左右大燈、左右角燈,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日期應更正為「九十年一月四日」;㈡犯罪事實欄第九行「致該車板金凹陷及方向燈毀壞」應更正為「致該車之引擎蓋、左右前葉子板、左右大燈、左右角燈凹陷損壞」;㈢犯罪事實欄最後一行「甲○○心生畏懼」,應補充為「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㈣證據部分尚應補充「東陽汽車修理場估價單影本一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他人損害之危害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仍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高奕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