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一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八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之諾基亞手機殼壹佰伍拾陸組、仿冒之諾基亞手機皮套貳拾壹個、仿冒之諾基手機鏡面拾伍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商標專用權」下應予補充:「(正商標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聯合商標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第十二行「手機皮套」下應更正為:「平均售價一百元,仿冒之諾基亞鏡面售價五十元」、第十四行「扣得仿冒之諾基亞手機殼」下應更正為「一百五十六組」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有仿冒商標圖樣商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並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影響非輕,以及所販賣仿冒方品數量、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仿冒之諾基亞手機殼一百五十六組、仿冒之諾基亞手機皮套二十一個、仿冒之諾基亞手機鏡面十五片,均係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且為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所販賣之物,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