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9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一七號
聲請人 陳高椿淑 相對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伍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九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七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 嗣兩造 對本院上開判決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五號判決廢棄本院上開關於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劉景宜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郭南宏~F0~T40計算書: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①│第一審送達郵費│六八○元│由聲請人預納六八○元,支出一、一九│││││○元,不足五一○元。│├──┼─────────┼─────────┼─────────────────┤│②│第二審裁判費│五八、○九三元│由聲請人預納三九、九六一元,相對人│││││預納一八、一三二元,共計五八、○九│││││三元。│├──┼─────────┼─────────┼─────────────────┤│③│第三審裁判費│二九、一二一元│由相對人預納。│├──┼─────────┼─────────┼─────────────────┤│④│第三審律師酬金│五○、○○○元│由聲請人預納,且未逾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數額。│├──┴─────────┴─────────┴─────────────────┤│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㈠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一:││即(①+②)×一\三=一九、五九一元。││㈡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即③+④=七九、一二一元。││㈢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即一九、五九一元+七九、一二一元=九八、七一二元。││二、相對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為:││即②之一八、一三二元+③=四七、二五三元。││三、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即九八、七一二元-四七、二五三元=五一、四五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