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徐士斌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聲請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訴訟標的,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第二款雖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惟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十六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至於同條第四款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原告起訴後,因客觀情形變更,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能達訴訟之目的而言。
二、原告追加先位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將系爭雲林縣○○鄉○○段四三0─五地號土地設定債權額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 翁再添 ,並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斗地普字第0八二九二0號辦理登記。依買賣契約第七條之約款,被告應保證產權清楚,如有他人主張權利或設定他項權利,應負責理清,若因此受有損害時,應負完全之賠償責任,暨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三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均係本於買賣關係所衍生之請求權,故若本件原請求移轉所有權勝訴後,亦因該土地已為被告趁機設定抵押權而脫產,且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請求因被告設定抵押未予塗銷之權利瑕疵擔保損害,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買賣關係,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追加先位之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六十萬元云云。
被告則以: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追加變更後先位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六十萬元部分,被告不同意其追加;且縱有設定抵押權登記,在原告辦理所有權移權登記前,被告得隨時清償債權塗銷抵押權登記,不得謂原告受有損害,於原告辦理所有權登記後仍有抵押權存在時,始可謂原告受有損害,另行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或訴請損害賠償,而不得於本件訴訟逕行向被告請求賠償六十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訴之初,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四三0─五地號、田地目、面積六千二百七十一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中之一萬分五百二十七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以書狀追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之約款、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三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追加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六十萬元,然被告不同意其追加。查本件原告就其先位聲明前後所為之請求,雖均係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惟被告既否認其有移轉登記之義務存在,而本院就被告是否應賠償原告六十萬元?復須就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約款之情事?均須另行審理論究,亦即,兩者所應審理論究之要件事實、法律效果均迥然不同,不具備同一性。又查,原告起訴之時,系爭抵押權業已設定予訴外人翁再添,此有原告起訴狀檢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一宗第十四頁),原告一望即知,故該情事於起訴前業已變更,原告本得依變更後之狀態而為請求,其捨此不由,已無保護之必要。再者,先位最初之聲明與追加先位之聲明間之爭點不同,且前者訴訟業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進行爭點協議程序,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同年九月一日、調查證據(訊問證人),原告雖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以書狀為訴之追加,若許其為訴之追加,當致訴訟之終結延滯。另原告之追加亦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其餘各款事由,其追加之訴訟不合法。
四、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追加之訴不合於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徐福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張玉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