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五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八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壹、甲○○與乙○○係男女朋友,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車輛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員山路口,以電話聯繫乙○○歸還其機車鑰匙及行車執照,嗣乙○○將上開物品交還後,雙方因感情問題發生言語爭執,進而發生肢體拉扯,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以腳踹並用手推擠乙○○,致乙○○受有雙手、雙腿多處挫傷等傷害;嗣甲○○與乙○○成立民事和解。
貳、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壹、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同意公訴人主張之證據方法充本院證據〔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於偵訊時指訴被害情節,互核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附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九0號卷第十頁〕、和解書〔附本院卷〕等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右開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右開事實之依據;又被告與告訴人乙○○係男女朋友,告訴人乙○○並曾懷有被告之孩子,亦據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訴歷歷〔參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九0號卷第十四頁正面〕,爰認甲○○與乙○○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論處被告普通傷害罪、刑,固非無見。惟〔一〕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原審未予明白認定。〔二〕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業已成立民事和解,原審未及審酌,凡此,容有未洽。公訴人執前述〔二〕為由,請求予被告緩刑宣告,為有理由,併原審判決有前述〔一〕所示未當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表附本院卷、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偵查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參、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廖怡貞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命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三、禁止對被害人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
四、命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五、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或更生保護之事項。法院為第一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