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5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 胡智慧 受刑人 廖清利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執更助法字第149號之1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胡智慧為受刑人廖清利之「配偶」,有個人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9頁),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併科罰金」部分核發之111年執更助法字第149號之1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指揮書),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確定,並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0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6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確定。系爭指揮書雖記載「應執行並科罰金新臺幣160萬元『易服勞役1年』(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惟為使受刑人早日返家,免受服勞役之苦,聲明異議人現正積極籌措罰金繳納事宜,且受刑人亦未開始服勞役,請撤銷系爭指揮書,並命檢察官換發指揮書,以利聲明異議人儘速繳納罰金云云。
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四、經查:檢察官係依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042號確定裁定內容,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核發111年執更助法字第149號執行指揮書及系爭指揮書,且後者係待前者執畢始接續執行,前者現仍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助字第149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於法尚無不合。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惟經本院函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對之表示意見後,該署業已電詢聲明異議人並告知併科罰金部分可到署繳納,有該署112年2月23日宜檢嘉法111執助更149字第1129003288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頁),聲明異議人以系爭指揮書違法、不當,請求予以撤銷,並命檢察官換發指揮書云云,顯屬誤解。是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潘怡華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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