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救再字第3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救再字第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救再字第33號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110年度救再字第55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係該條項前段所明文規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83條再準用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再審之標的係確定終局裁定,所謂終局裁定,係指受理該案件法院,以終結該案件為目的所為之裁定,是如非終局裁定,對之聲請再審,自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前對本院110年度救再字第533號裁定聲請再審(案號:本院110年度救再字第55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於110年10月28日以110年度救字第646號裁定駁回後,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以110年度救再字第555號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下稱命補費裁定),該命補費裁定已於110年11月22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逾期仍未繳納,本院遂於110年12月30日以本院110年度救再字第55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詎聲請人於111年10月30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就命補費裁定聲請再審(即本件111年度救再字第33號)。惟核該命補費裁定僅係因聲請人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限期命聲請人補正繳納,係本院110年度救再字555號事件於終局裁定前之中間裁定,性質上並非終局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對該命補費裁定聲請再審,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鍾啟煌
法官林家賢法官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陳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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