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聲字第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號聲請人 陳聖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不服聲請再審(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6號事件),並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111年度聲字第125號、111年度他再字第5號、111年度他再字第1號、110年度他再字第8號、110年度他再字第4號請全部作廢。 侯東昇 法官、劉院長、楊得君(聲請狀誤載為楊德鈞)審判長、 畢乃俊鄭凱文 (聲請狀誤載為 皺凱文 )、 陳金圍林秀圓許瑞助高愈杰李君豪楊坤樵鍾啟煒林麗真孫萍萍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聲請狀載為第32條之一)、第32條第7款(聲請狀載為第32條之7)、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聲請狀載為第33條之1、2)請迴避等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當事人於法官有法定自行迴避事由而不自行迴避,或雖無自行迴避事由但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又按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再審前之裁判者,不得執行職務,但因曾參與再審裁判而迴避者,以1次為限,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第6款已經定有明文,其所謂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係指法官就同一訴訟事件於下級審曾參與審判,不得再參與該事件之上訴審審判;至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則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或訴訟之結果,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若僅以其前參與之裁判,曾有不利於當事人之一造,且無前揭行政訴法第19條第5款、第6款情形者,即不得主觀臆測謂其有偏頗之虞。
三、本件源起於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9年度行執字第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抗告,為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駁回而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反覆聲請再審(包括本院109年度他再字第3號、第5號、第8號、第12號、110年度他再字第2號、第4號、第8號、111年度他再字第1號、第5號、第18號)均遭駁回;另一方面,聲請人又以前揭案件承審法官有應迴避而不迴避情事,聲請上述法官迴避,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5號、第15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續對前揭111年度聲字第125號聲請再審,遞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駁回,再對該裁定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6號駁回。而本件係自111年度聲再字第16號聲請再審事件分出,所應審究者,自為聲請人所要求迴避之該案承審法官(審判長楊得君)是否有迴避事由。
⒈查111年度聲再字第16號既為聲請再審事件,依據上揭行政
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曾參與該件再審前一次之裁判(即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者,始須自行迴避,而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承審法官係為許麗華審判長、郭銘禮法官、林學晴法官,並未包括審判長楊得君,依法即無須自行迴避。
⒉至審判長楊得君雖曾於所受理聲請人再審案件中(109年度
他再字第12號、110年度他再字第4號、111年度他再字第5號)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惟聲請人並未舉證釋明審判長楊得君有何對於訴訟標的、或訴訟之結果,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情事,自不能僅以其前參與之裁判曾不利於聲請人,即主觀臆測謂其有偏頗之虞。
四、基於前述,本件聲請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鍾啟煌
法官林淑婷法官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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