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更㈠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施彥文選任辯護人蕭晴旭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冠州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正國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何明樺 選任辯護人 李建民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875號、第15748號、98年度偵字第406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丙○○、乙○○、甲○○部分均撤銷。
丁○○、丙○○、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丁○○意圖改造槍械牟利,於民國(下同)97年間先前往臺北縣○○鎮○○路○○○○○號「 史奴比 的惡夢模型槍店」購買不具殺傷力之92模型手槍零元件2支後,向丙○○以每支新臺幣(下同)9千元之價格訂製貫通且有膛線之92手槍金屬槍管4支,丙○○即聯繫乙○○製造丁○○所需之金屬槍管,乙○○應允以每支3千元代價製作後,在其臺北縣○○鄉○○路○○號內以該處機具製造槍管,並將丁○○及丙○○所需之4支槍管車製完成交予丙○○,復由丙○○在臺北縣蘆洲市某處交予丁○○收受。丁○○即著手在臺北縣○○鎮○○街○段○○巷○○○號住處,將上開92模型手槍之槍管替換為乙○○及丙○○所製造貫通且有膛線之92手槍金屬槍管,完成改造可發射子彈並具殺傷力之92手槍2支,復於不詳時、地購入子彈數顆後,丁○○於97年6月間利用網路聊天室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嘉 」(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另簽分偵辦)之男子談妥以3萬5千元之價格出售上開改造92手槍1支及子彈數顆,雙方約定於彰化縣和美鎮某處交易,丁○○即於97年6月間某日,搭乘甲○○駕駛之賓士牌銀色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和美鎮約定處所,丁○○並在該處現場實地試射,測試展現該改造92手槍性能,確定可擊發子彈後與「阿嘉」完成交易。丁○○於數日後再於臺北縣五股鄉某處,以同前之3萬5千元之價格另行出售前開已改造完成之92手槍1支予「阿嘉」,復於數日後在臺北縣淡水鎮某處便利商店,以快遞寄送貫通且有膛線之92手槍金屬槍管1支供「阿嘉」替換前購買改造槍枝之用。
(二)丁○○於97年7月間,在臺北縣淡水鎮某處持上開向丙○○訂製之槍管1支予甲○○觀覽後,甲○○即向丁○○表示欲向丁○○訂購20支貫通且有膛線之92手槍金屬槍管,雙方談妥每支價格9千元,甲○○另應允支付丁○○佣金5萬元,雙方達成合意後,丁○○即以每支6千元之代價向丙○○訂製20支貫通且有膛線之92手槍金屬槍管,丙○○再聯繫乙○○製造丁○○所需之金屬槍管,乙○○應允以每支3千元代價製作後,在其臺北縣○○鄉○○路○○號內以該處機具製造槍管,並於97年7月29日將20支金屬槍管車製完成交予丙○○,復由丙○○在新北市淡水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淡水區)某處交予丁○○收受,丁○○並依約前往甲○○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開設之茶室交予甲○○完成交易。因認丁○○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同條例第
13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 林冠洲 犯有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同條例第13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乙○○犯有同條例第
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同條例第13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云云;甲○○犯有同條例第13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再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彰彰甚明。
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同條第2項所規定,故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白即失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46年台上字第809號、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丁○○、丙○○、乙○○、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丁○○之警詢及偵查之供述、丙○○之警詢及偵查之供述、乙○○之警詢及偵查之供述、甲○○之警詢及偵查之供述、秘密證人A1之證詞、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自97年7月9日起至97年9月23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7年7月20日起至97年9月24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自97年7月29日至97年7月30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槍管相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乙○○上址工廠之扣押物品目錄及扣案證物、現場相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關於公訴意旨(一)部分:
(一)訊據丁○○雖坦承於前開時間,至上址「 史努比 的惡夢模型槍店」買模型手槍,並向丙○○以每支6000元之價格訂購槍管,且將其製造完成之改造手槍、持有子彈販賣予「阿嘉」等情,惟 矢口 否認有何未經許可,製造、販賣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未遂等犯行,辯稱:伊所製造、販賣的槍都是模型槍,無法擊發,只有聲音,也沒有殺傷力,而槍管是模型槍管,另伊只有在彰化縣和美鎮販賣1次槍彈予「阿嘉」,並無在新北市五股區再販賣槍枝予「阿嘉」等語;其辯護人則以:不得僅以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逕認丁○○曾持改造手槍射穿看板,另原審判決無視秘密證人A1前後所證有矛盾之處,且亦無考量證人A1作證動機係為賺取檢舉獎金,而採證人A1之證詞為對丁○○不利之認定,顯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之規定。又原判決既認乙○○製造不明金屬槍管之行為,僅為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未遂行為,是乙○○所製作之不明金屬槍管,非屬法律所不允許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則丁○○即便有前述換裝槍管、販賣槍枝及販賣槍管等行為,自非得逕認有該等犯行之著手,再現行法律允准人民持有及使用娛樂性之模型槍、彈,而市面上製作精美之合法模型槍、子彈亦價格高昂,故於界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未遂犯行,本應格外嚴謹,否則如丁○○等酷愛模型槍枝之玩家,動輒即有遭判重刑之可能,恐有嚴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等語置辯。
(二)訊據丙○○固坦承於97年間因丁○○向伊訂購槍管,伊即聯絡乙○○,委由乙○○製作4支槍管後,交付予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犯行,辯稱:當時被告丁○○拿給伊的是模型槍管,所以 伊拿 給乙○○的就是模型槍管,且從乙○○處被查扣的東西也沒有殺傷力,只是玩生存遊戲用的,況乙○○拿製作完成的槍管給伊時,伊並沒有注意看槍管成品是否有貫通、材質是否為金屬就拿給丁○○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原判決既依同案丁○○、乙○○及丙○○之供詞,而認定被告丙○○有販賣槍枝必要之組成零件,自應查明24支槍管究竟在何處?是否確如丁○○所供已丟棄於淡水河?原判決以丁○○之供詞即認為24支槍管已丟棄,顯然有應調查事項未予以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槍管必須貫通,且有膛線始有殺傷力,而由同案被告之供詞,顯然24支槍管並未貫通,更未有膛線,自無殺傷力,因此縱有24支槍管之買賣,丙○○所為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之規定構成要件不相當。再查,警方於乙○○之工廠有扣得之槍枝槍管等物品,經送鑑定,均未發現有膛線,足證乙○○本身亦無法製造出有膛線之槍管,因此丙○○縱然有前述向乙○○購買槍管之情事,亦無法證明前所購之槍管有膛線,槍管既無膛線,即屬普通金屬槍管何來殺傷力,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不符,況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24支槍管已貫通,且有膛線而具有殺傷力,原判決以推測擬制之方式認定24支槍管有殺傷力,並以販賣槍枝之組成零件諭知自屬不當等語置辯。
(三)訊據乙○○雖就有受丙○○之委託,製作4支槍管之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犯行,辯稱:伊製造的槍管材質是銅的,為供生存遊戲用的槍管,並無法擊發,而伊只是按照丙○○交給伊的模型做,伊並不知道伊做的是槍砲的槍管等語;其辯護人則以:依丁○○於原審98年2月18日準備程序之供述,顯見丁○○係要丙○○照模型槍之槍管製作金屬槍管,而丙○○於偵訊時亦迭次供稱:「若我沒記錯是沒有膛線,且是實心鐵」,查一般模型槍槍管均係沒有膛線,且未貫通,丁○○既係要丙○○按照模型槍之塑膠槍管製作金屬製槍管,則該金屬製槍管亦無膛線,且未貫通。至於丁○○、丙○○於98年2月後偵訊末段,係因遭長期羈押,為求獲釋返家過農曆春節,而屈從檢察官之要求為不實之供述,既與事實不符,自不應採為證據。又秘密證人A1所為陳述,均與事實不符,且前後矛盾,亦不應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等語置辯。
(四)按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彈藥,依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指同條項第1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而言。故就其立法意旨言,若「子彈」未具殺傷力或破壞性者,即不屬該條例所列管之子彈甚明,從而該不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子彈」,即難認係違禁物(94年度台上字第5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金屬槍機是否為製造、改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尚非無疑。茍確僅係一般玩具槍之零件,不能用以組成具有殺傷力槍枝之主要零件,能否謂係違禁物而予以沒收,尚待釐清。原審既認有送請鑑定之必要,而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據該局函覆稱該批所謂零件,係玩具槍之塑膠槍機、金屬槍機等零件。至是否為內政部公告之槍彈主要組成零件,請原審法院逕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查詢,有內政部警政署書函在卷可稽。原審不待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查證究明,遽認係用以組成具有殺傷力槍枝之主要零件,為違禁物,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丁○○於98年1月22日偵訊時供稱:伊向丙○○購得槍管後,有自己在家組裝改造手槍,槍管有通,之後伊搭乘甲○○開的車,與甲○○及伊女友一起前往彰化縣和美交流道,把改好的小92手槍連同伊向不詳人士買來的子彈一起以3萬5,000元賣給別人,當天有先試槍,但試槍只有伊一人下車,甲○○及伊女友均不知情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875號卷【下稱偵卷】卷五第1249頁至第1252頁);復於98年2月4日偵訊時供稱:伊於97年4至6月間找丙○○做槍管,他說他是做洗床的,伊好奇問他,他說他朋友會做,伊根本不認識乙○○,伊向被告丙○○買了4支槍管,是去蘆洲成蘆橋下向丙○○拿的,丙○○給伊的時候槍管就是車通有膛線的,伊係以向同案被告 楊富仁 購買的模型槍槍身改造。伊第一次在彰化和美交流道,把改造好的手槍連同3顆子彈一起以3萬5千元賣給「阿嘉」,當時甲○○還不知道 伊有 在賣槍,第二次是隔不久,在五股某處,將伊改造的另1支手槍,以3萬5千元賣給「阿嘉」,「阿嘉」有次跟伊說東西壞了,管爆開,要伊寄管子給他,伊就照「阿嘉」給的地址寄,只記得寄到彰化和美,伊到伊家附近英專路的全家便利商店寄,伊用假名寄的,伊忘記如何寫。伊剛開始做4支,4支原本要玩,後來自己改造2支,就是賣給「阿嘉」那2支,另1支槍管是因為「阿嘉」說槍管爆掉要伊寄給他1支,「阿嘉」原說要寄還伊壞掉那支,但他並未寄還伊,剩1支伊丟掉了等語(同上卷第1326頁至第1328頁);後於原審98年2月18日準備程序中並坦承伊所涉之犯行,供稱:伊是把從「史奴比的惡夢模型槍店」買的模型手槍的塑膠槍管抽出來,交給被告丙○○說伊要跟這個一樣的,伊有跟丙○○說要金屬的材質,但已忘了有無跟他說到要貫通且有膛線,最後交槍管時伊有確認有貫通亦有膛線;之後伊將該槍管換裝到模型手槍上,並向朋友拿銅頭子彈後,在彰化和美鎮交槍給「阿嘉」時有朝天試射過,當時伊是搭甲○○的車過去,但甲○○不知情;另外伊也有對著淡水捷運站附近厚度約3公釐的看板告示牌試射,有1個洞,結果整個穿透過去等語(原審卷一第29頁至第34頁)。而丙○○於98年1月22日偵訊中亦明確供承:乙○○交給伊的槍管確實是車通的,伊有檢查過,再交給丁○○,伊之前一直堅稱是實心鐵,是以為這樣會沒事,實際上乙○○車好的槍管型式如卷附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編號103、104之槍管照片(偵卷四第1175頁)所示等語(偵卷五第1254、1255頁)。另乙○○則於97年12月9日偵訊中供承:伊有幫丙○○車過24支BB槍槍管,伊交付給丙○○的成品大部分有貫通等語(偵卷四第1043頁)。觀諸丁○○、丙○○、乙○○前揭於偵查中所供情節,互核尚無未合。再 佐以 證人即「史奴比的惡夢」模型玩具店店長楊富仁、 林育任 夫妻2人分別於偵訊中具結後,楊富仁證稱:丁○○有到伊店裡買裝飾彈、道具槍本體、撞針座;伊知道丁○○的槍管可以打制式子彈,他有帶來,他說可以打制式的,伊有看過在淡水捷運站後面的指示牌有1個洞,是丁○○打完後叫伊去看,伊看過丙○○,丁○○是跟伊說他跟丙○○買槍管,伊知道丁○○應該有在製造改造手槍,不然他跟伊買那麼多道具槍要幹嘛,小綠島(指丁○○)賣的槍管是有拉膛線的等語;而林育任並證稱:伊知道丁○○有在販賣車好的槍管,他有來店裏,伊有看過他的槍管有通等語(偵卷二第492、493頁、第501頁)。要之,丁○○、丙○○、乙○○上開有關製造金屬槍管、槍管貫通、有膛線等供述,雖屬自白,惟其等3人並未自白上開槍管、槍枝具殺傷力,楊富仁、林育任上開證詞,亦不足以為上開槍管、槍枝具殺傷力之佐證。
2.又A1雖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有1名綽號「阿類」的朋友(按:經A1當庭指認即秘密證人B【見原審卷二第149頁背面】,B之真實姓名年籍詳見原審卷二第324頁證物袋內),是彰化伸港人,目前住在高雄,他的住處是從岡山收費站第2個交流道下去;因「阿類」的女兒在埔里被性侵害,「阿類」去打對方,對方又來打他,所以「阿類」想買槍,而「阿類」在網路上與丁○○(按:證人於偵訊中係稱綽號「 阿圖 」之人,嗣於原審審理中已確認即為丁○○,見原審卷二第149頁)認識,「阿類」就與丁○○相約於97年6月20日前3、4天在和美交流道交易整支組裝好的小九二型槍枝,還包括4、5顆子彈,當時伊有在場,對方是駕駛1部銀色賓士,有2男1女,只有丁○○下車交易,交易價格約3、4萬元,以現金交易,丁○○於現場有對空鳴槍,槍枝確能擊發且聲音很大等語(偵卷五第1242、1243頁),及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因伊友人「阿類」的女兒被人性侵害,「阿類」及另1名住在彰化和美、綽號「阿嘉」的友人要買槍去找對方理論,「阿嘉」與丁○○經由網路聯絡相約買槍,伊就於97年6月間與「阿嘉」、「阿類」3人一起到彰化和美交流道那邊向丁○○買槍,丁○○有當場拿槍出來朝天試射1槍,伊有聽到槍砲的響聲,聲音很大,「阿嘉」有當場付了厚度約3、4萬元的千元鈔1疊給丁○○,這支槍連同丁○○附贈的3、4顆子彈就由「阿類」拿去,「阿類」有沒有再拿去試射伊不清楚,但「阿類」沒有向伊抱怨過這支槍有不能使用的情形;之後「阿嘉」又去臺北向丁○○買1支槍,但這支槍稍微會卡住,子彈出不來,所以丁○○用宅急便之類的方式郵寄1支槍管給「阿嘉」做替換,「阿嘉」收到槍管後有給伊看,是貫通並有拉膛線的等語(上訴審卷二第147頁至第151頁、第153頁、第158頁正面及背面)等語。惟A1始終未證稱「阿嘉」所買2枝改造槍枝具殺傷力;且綽號「阿嘉」之 葉宏信 向丁○○買入上開改造槍枝之行為,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認無證據足認該2枝槍枝具殺傷力,而於98年12月7日以98年度偵字第865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在卷(本院卷第86-3頁)佐證,益見上開槍管、槍枝並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或係公告之槍枝之主要零件。至丁○○所為關於販賣改造手槍、子彈及轉讓槍管之自白,與上開乙○○所有供其用以製造系爭槍管而扣案之車床1臺、洗床3臺、砂輪機1臺(原審卷一第30頁、97年度警聲搜字第1410號卷【下稱警聲搜卷】第6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亦不足證明上開手槍、子彈具殺傷力或槍管係管制之物。
3.在淡水捷運站附近之告示牌確有疑似遭槍彈射穿之孔洞一節,有警方檢送之現場照片3幀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08頁至第210頁)。而該等照片上顯示之日期雖為2003年1月16日,惟經拍攝照片之員警 蔡豐行 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於99年1月前任職臺北縣政府(即現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99年1月以後調到高雄縣政府(即現高雄市)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上開照片是伊本人於98年3月間到現場所拍攝,當天所長指示伊去找找看淡水附近有無告示牌遭人槍擊,如果有看到彈孔的話就拍下來送給偵查隊,後來伊在公明街底靠近淡水河岸附近的告示牌發現彈孔,就以數位相機拍下來,那部數位相機較老舊,如果電池蓋鬆了電池掉出來,重新裝回去後再開機就會跳到原始2003年1月1日的設定,當天伊去現場拍攝時,因剛好有一件傷害案件發生,勤務中心說還有在打架的情形,伊要趕快趕過去,所以伊沒有刻意調日期,拍了3張照片就先離開,後來伊把照片E-MAIL給偵查隊,由他們再去處理;本件照片日期雖顯示為2003年1月16日,但伊確定伊去現場拍攝的日期為98年3月間,上開顯示日期代表伊最近一次忘記調整日期就是在實際拍攝本案拍照日期前16天的那一天,之後相機還是會從2003年1月1日開始每天自動按日計日期,所以拍照當天顯示2003年1月16日等語(原審卷二第107、108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蔡豐行攜帶到庭的該部PREMIER廠牌數位相機,勘驗結果:開機畫面下方顯示日期為2003.01.01,經蔡豐行當庭調整該數位相機日期為2010.08.05後,在電池蓋未鬆開之情形下,關機再開機,日期仍然顯示2010.08.05,在電池蓋鬆開取出電池,再重新裝回相機,重新開機後,畫面顯示「日期資料已經遺失」,日期即顯示為2003.01.01等情無訛(原審卷二第108頁正面及背面),足見蔡豐行上開所證可採。惟丁○○縱試射槍、彈,上開相片3幀所顯示孔洞,並不足以證明上開槍、彈具有殺傷力,自難為丁○○有罪之唯一論據。
4.丁○○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7年曾向丙○○買過1次共24支槍管,每支6千元,後來丙○○於97年7、8月間在淡水竹圍把24支槍管一次交給伊時,伊有看槍管的結構,外型與模型槍一樣,沒有貫通也無膛線,後來伊怕有人拿到這些槍管拿去改造,會牽連到伊,所以伊把24支槍管全部都丟掉了;伊確有於97年6月間到彰化和美跟伊在網路上認識的「阿嘉」見面,但當時伊是帶1支模型槍,以3萬5,000元賣給「阿嘉」,伊也沒有拿槍去淡水捷運站試射,那是模型槍,不能試射,伊也不曾二度在五股賣槍給「阿嘉」;伊不認識乙○○,也不知道丙○○接受伊的訂購後是以多少錢委請乙○○製作槍管等語(原審卷一第225頁至第239頁)。丁○○於原審自承一般模型槍市價約7千元,即使加計較昂貴的滑套1萬5千元,亦僅2萬2千元,伊也不知道為何「阿嘉」會以3萬5千元向伊購買模型槍等語(原審卷一第239頁),而A1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一般92模型槍市價僅約5、6千元等語(原審卷二第152頁背面)。可見被告丁○○所謂以3萬5千元出售模型槍予「阿嘉」云云,不合常情,亦與其前於98年1月22日偵訊及原審98年2月18日準備程序中之陳述不符;而佐以丁○○於原審自承其於當次偵訊及準備程序中均無受不法取供,與丙○○、乙○○均無仇怨等語(原審卷一第229頁、第231頁至第233頁),足認丁○○並無理由於上開偵訊及準備程序中設詞誣陷丙○○及乙○○,其於上開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言屬事後圖卸之詞,固難置信。又原審將卷附上開警方檢送之現場照片3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照片所示之孔洞是否確實為子彈貫穿所造成一節予以鑑定,據覆稱:「有關來函囑鑑後附照片所示孔洞是否為子彈貫穿一案,因該照片所示孔洞僅是平面且為黑白影印,無法檢視孔洞之破壞樣態,故本局無法據此照片研判是否為子彈所貫穿,若大院確需鑑判該孔洞是否為槍擊所致,建請將照片上之實物送至本局,以利鑑驗」等語,有該局100年9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而該照片所示孔洞所在告示牌業因案發現場經過整治,該告示牌現已不存在一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本院上訴審卷第170頁)可考。依據前揭各項事證,固可認定上開告示牌存在之孔洞痕跡,係丁○○持不明槍枝試射所留,然因無實物可供鑑定,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槍、彈均具殺傷力,自難僅憑上述相片3幀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5.乙○○雖於原審98年7月9日審理結證稱:丙○○確於97年7月間以每支3千元之價格向伊訂購24支銅製槍管,伊也有使用扣案的車床、洗床及砂輪機製造完成後交給他,但銅製槍管沒辦法改造成具殺傷力的槍枝,會裂開,只是觸感比較好,可供觀賞用,不能實際發射等語(原審卷一第242頁至第245頁),惟此與丁○○於原審98年2月18日準備程序供稱有將該等槍管換裝後持往淡水捷運站附近告示牌試射成功等語(原審卷一第33、34頁),及楊富仁前開於偵訊中所結證稱:伊知道丁○○的槍管可以擊發制式子彈,因為丁○○曾在淡水捷運站後面的指示牌上打了一個洞後叫伊過去看,伊有看到孔洞等語(偵卷二第492、493頁)未合。又本件在淡水捷運站附近之告示牌確有丁○○試射所留下之孔洞,固如前述,惟在乏該槍、彈或試射過告示牌可資鑑定之情形下,自難僅以上開事實推定上開槍、彈具殺傷力。
五、關於公訴意旨(二)部分:
(一)訊據丁○○雖坦承有於97年7月間,再次向丙○○訂購20支槍管,而丙○○並有依約交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犯行,辯稱:在丙○○把20支槍管交給伊後,伊並沒有把槍管交給甲○○,而把槍管都丟在淡水海邊,且該20支槍管均是模型槍的槍管,只是外觀看起來比較有質感云云。訊據丙○○僅坦承於97年7月間再接受丁○○訂購20支槍管後,聯絡乙○○,並委託乙○○製作20支槍管完成後,再由伊交付賣給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犯行,辯稱:伊交給丁○○的是模型槍管,乙○○做出來後,也有說槍管材質是銅的,沒有殺傷力,無法擊發云云。訊據乙○○僅坦承有受丙○○之委託,以1支3千元之代價製作20支槍管,而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犯行,辯稱:伊交給丙○○的槍管是銅製的模型槍管云云。甲○○於本院上訴審雖坦承有向丁○○表示要訂購20支槍管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犯行,辯稱:伊和丁○○講電話的內容是開玩笑的,但丁○○可能當真,而伊沒有真正要向丁○○訂購槍管的意思,後來伊沒有付錢,也沒有拿到東西;伊自始無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不法犯意,且本案所謂伊向丁○○購買之20支槍管迄未扣案,該20支槍管是否存在,是否具有殺傷力,並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原審逕自臆測推斷,該槍管「可能構成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至有未當。本件伊僅係以開玩笑之方式表示欲向丁○○購買20支槍管,伊自始無購買槍管之意思,雙方未完成槍枝組成零件之交易,況丁○○迄未交付槍管予伊,而乙○○所製造其他已扣案之槍管既無膛線,不具殺傷力,則未扣案20支槍管應不具殺傷力,無法構成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故假若伊向丁○○購買槍管屬實,其所為尚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未遂罪責等語。經查:
1.丁○○於警詢陳稱:丙○○指證我以4萬元向他購買改造槍管20支屬實,我是買來玩的,因曾與丙○○吃飯,聊到他從事CNC洗床工作,我才開始向他購買,我於97年7月13日18時11分許打電話給甲○○稱要給我2千5賺,20個版子,就5萬就好了,甲○○回稱18萬加5萬共23萬,但我槍管沒交給他,他也沒給我錢」等語(偵卷一第4、5頁);其於98年2月4日偵訊時供稱:伊曾把伊向丙○○買的4支槍管其中1支銀色槍管拿給甲○○看,甲○○說他要一般92的黑色槍管20支,要車通的,要伊做做看,伊跟他說每支要9千元,之後伊就應他的要求再向丙○○訂20支槍管,因為量比較大,丙○○算伊每支6千元,做好後伊曾拿1支給甲○○看,但他說槍管口徑太小,後來伊就把槍管全部丟到海裡了等語(偵卷五第1326頁至第1328頁、第1350頁),並於原審98年2月18日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確有將向丙○○訂製的槍管給甲○○看,甲○○也有以每支9千元向伊訂購20支貫通有膛線的92金屬槍管,但伊從丙○○那邊拿到那20支槍管後,發現口徑太小,所以後來伊沒有交給甲○○,而拿去淡水海宴餐廳那邊的海邊丟掉等語(原審卷一第29、30頁),復於原審98年7月9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有與甲○○談過20支槍管的事,伊問他要不要買,當時談每支槍管9千元,但後來伊也沒有把20支槍管交給甲○○,伊之前在偵訊中說已交給甲○○、他有付了19萬元給伊等語不實在,是因為當時想要交保回去過年才這樣說等語(原審卷一第227、228頁、第236頁)。核與甲○○於98年1月19日偵訊時稱:丁○○曾在伊女友工作的大宗檳榔攤內拿實心未打通的M9槍管給伊看,並說他可以打通,之後也曾在伊投資的水碓茶室內拿小支有打通且有拉膛線的槍管給伊看,因為伊缺錢,覺得可以靠賣槍管來賺錢,所以有跟丁○○說伊要第二次看到的這種打通的槍管,並叫他拿20支來看看,丁○○當時說每支要1萬元;後來丁○○催伊付錢,但伊沒有付他錢,丁○○還欠伊5萬元;後來20支槍管的事就不了了之等語(偵卷五第1219頁至第1222頁、第1236頁、第1238頁)一致。丙○○於警詢時陳稱:丁○○於97年7月9日17時31分2秒以行動電話與我聯絡,他說先把4支金屬槍管2萬元給我,又跟我下單在作20支金屬槍管,價錢一樣,電話中有說品質顧好,重要東西你要帶(指金屬槍管),同年8月2日21時31秒也是與我通話,我跟他說乙○○已經有2、3支做好金屬槍管,丁○○請我將那些槍管拿過去給他試試看,那時給我20支槍管6萬元之定金」等語(偵卷一第152、153頁);其於偵訊時坦承確有受丁○○之委託,先後要求乙○○製作合計24支槍管(按:包含事實一所示之4支),乙○○交給伊的槍管確實是車通的,伊有檢查過再交給丁○○,乙○○車好的槍管如卷附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編號103、104之槍管照片(按即偵卷四第1175頁)所示等語(偵卷五第1254、1255頁)。乙○○於偵訊時所供稱:
伊有幫丙○○車過合計24支BB槍槍管,伊交付給丙○○的成品大部分有貫通等語(偵卷四第1043頁)。丁○○、甲○○、丙○○、乙○○上開供述雖無不符。觀諸卷附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7月9日17時31分2秒與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同前署97年度警聲搜字第1410號卷第96頁),顯示丁○○向丙○○表示要下訂單20,丙○○表示如果不趕的話品質會幫你顧好一點,並表示雙方面都要小心一點,丁○○亦答「我知道,這我有在顧慮,現在我電話都不隨便講」,丙○○再稱「這樣我再問我朋友看什麼時候可以給你。你那個重要的東西你要帶,給我再來合」等語;再參酌丁○○與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7月9日22時20分40秒之通聯譯文所示,丁○○詢問「你要多少給我賺」,甲○○表示就是講好的「5」(按,指5萬元)等語(同上卷第96頁背面);於97年7月13日18時2分48秒之通聯譯文所示,丁○○稱「你那個,人家開始用了」,甲○○問「有沒有我要求的這樣子?」,丁○○稱「有啊,我有跟他講了啊,我說如果沒有就退貨啊」等語(同上卷第112頁),及於97年7月13日18時11分10秒之通聯譯文所示,丁○○稱20個版子要5萬元的傭金,甲○○同意付給丁○○18萬元加上5萬元,合計23萬元等語(同上卷第113頁)。固足認甲○○確與丁○○達成購買系爭槍管20支之合意,丁○○亦向丙○○再次訂購20支槍管。另觀以丙○○與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7月29日22時17分17秒之通聯譯文(同上卷第147頁),顯示乙○○向丙○○表示全部都已用好了,丙○○詢問「真的假的,我沒開給你你怎麼弄?」,乙○○答:「可以啦」,丙○○即表示要打電話跟對方(按即丁○○)講一下。嗣丙○○與丁○○於97年7月29日22時47分18秒之通聯譯文(同上卷第147頁正面),顯示丙○○向丁○○表示乙○○打電話說已做好了,丁○○詢問「有漂亮嗎?」,並表示目前用以通話的電話聲怪怪的,等一下要由丁○○再打給丙○○等語。而丁○○即於97年7月29日22時48分25秒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丙○○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同上卷第147頁背面)顯示丁○○表示加計其不詳後手之3萬元後,其要給付丙○○交易金額「15」(按:
應指15萬元),丁○○並再度表示電話聲聽起來怪怪的,經丙○○表示沒感覺後才放心等情。亦顯見丁○○、丙○○對電話是否有疑似被監聽之怪聲甚為警戒,且彼此告誡行事均需多加顧慮、小心。執此,丁○○與甲○○間達成販賣槍管之合意後,由丁○○向丙○○訂購,丙○○再向乙○○訂購,由乙○○製造完成槍管交付予丙○○後,丙○○即將之交付予丁○○等節,固可認定。惟丁○○上開訂購之槍管因其已丟棄滅失不存在,而該槍管丟棄前並未拍照存證,且該槍管是否屬管制之槍枝組成主要零件,未經送鑑定又不足以為槍枝主要零件之認定,則丁○○、甲○○、丙○○、乙○○上開供述,縱屬自白,因查無其他證據補強以擔保其等自白之真實性,上開自白尚難為其等有罪唯一之論據。
2.甲○○雖於98年2月9日偵訊及原審98年2月18日準備程序陳稱:丁○○確曾於97年7月間拿槍管給伊看,伊也有說要以每支9千元之價格向他買20支槍管,還會再給他5萬元紅包等語,但伊是開玩笑的,伊平常就會跟丁○○開玩笑等語(同前署97年度偵字第15748號卷第112頁、原審卷一第30頁)。然丁○○於原審98年2月18日準備程序時已陳稱:那20支槍管完成之後,伊有打電話給甲○○,告訴他槍管已經好了,甲○○只說過幾天,並沒有提到是開玩笑的等語明確在卷(原審卷一第32頁),且與丁○○與甲○○間之通聯譯文內容相合;甲○○與丁○○就20支系爭槍管約定之交易價格為23萬元,尚非小額款項。則甲○○所謂開玩笑云云,常情有違,甲○○基於販賣以牟利之意圖而向丁○○約定販入20支系爭槍管,固堪認定,然甲○○有販賣槍管圖利之意圖,並不足以推論其所訂購之槍管確屬列管之槍枝組成零件,自難率為甲○○不利之論據。
3.丁○○雖於98年1月22日偵訊時曾稱:伊第二次向丙○○訂購的20支槍管全部都以每支9千元之價格賣給甲○○,是在甲○○開設之茶室交貨,伊跟甲○○說伊沒跟他賺錢,要他另外包5萬元紅包給伊,所以甲○○應付伊23萬元等語,但後來伊只跟他拿了19萬元,甲○○分2次付款給伊,交款地點都在他女友工作的大宗檳榔攤等語(偵卷五第1249頁至第1252頁),惟其於同日偵訊中即當庭拒絕就甲○○涉嫌犯罪部罪具結作證(偵卷五第1261頁);而其於嗣後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亦均已改稱實際上因成品槍管口徑問題,並未與甲○○完成交易,伊之前說槍管已賣給甲○○,是因檢察官說要讓伊回去過年,但伊又交不出槍管,才推給甲○○,實際上伊已將槍管丟到淡水海邊等語,業如前述。且觀諸丁○○與甲○○間於97年7月14日17時13分48秒之通聯譯文所示,丁○○稱「人家貨叫好了」,甲○○稱「你先擋一下好了」…丁○○稱「這樣我很難講」、「人家貨已經叫了,有的已經開始打了」,甲○○稱「是要沒錯,但是錢的問題」、「不然你叫他先停工好了,不可能不要,是錢的問題」等語(前揭警聲搜卷第100頁),及於97年7月23日21時28分48秒之通聯譯文(同上卷第185頁)所示,丁○○詢問「你那個現在怎樣,不然我要先給別人」,甲○○稱「有人跟你訂喔」、「好啊,不然你先給人好了」等情(同上卷第185頁)。可知甲○○於向丁○○訂購20支槍管後,確有推拖付款取貨之情事,則甲○○前揭於偵訊時所供:丁○○有一直催伊給付槍管的錢,但伊並沒有付款,後來20支槍管的事就不了了之等語(偵卷五第1219頁、第1221頁、第1238頁),尚非無據。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丁○○確已將製造完成之20支系爭槍管交付予甲○○,丁○○既未交付20支槍管予甲○○,且將之丟棄而無從送鑑以查其是否屬列管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4.觀諸前揭丁○○、丙○○、乙○○、甲○○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其等彼此間之通聯譯文內容等事證,僅足認定乙○○接受丁○○、甲○○及丙○○輾轉訂製槍管之每支售價可達6千至9千元。然公訴意旨所指之槍管是否屬列管之槍枝組成主要零件,在乏證據足證丁○○、丙○○、乙○○、甲○○所述渠等所訂購製造之槍管係列管之違禁物之情形下,自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丁○○、丙○○、乙○○、甲○○各自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其等間之通聯譯文內容、A1、楊富仁、林育任之證言、淡水捷運站附近告示牌之彈孔相片等,均不足證明上開改造手槍、轉讓之子彈均具殺傷力;前揭製造之槍管亦不足證明係屬列管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而丁○○前揭偵查、原審準備持續中不利於己之供述(未供明槍彈具殺傷力),縱屬自白,因無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自不得以其自白為其與其他被告有罪之唯一論據。至丁○○、丙○○、乙○○、甲○○否認販賣改造手槍、製造槍管、轉讓子彈等事實,縱其等所辯均不能採信,因渠等4人無自證其無罪之義務,其等犯罪仍應以證據證明之,公訴人所指被告4人上開犯行,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等有罪,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4人確有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本案被告4人均屬犯罪不能證明。
七、原審未仔細勾稽,對被告4人據以論科,認事用法,均有未合,被告4人執此為上訴意旨,核無不合,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本案被告4人既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江振義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