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侵上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5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健福選任辯護人林凱律師
趙立偉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范文達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 律師
張人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侵訴字第一三八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二號、第一三六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英文名DAVID)為印尼籍華僑,在印尼開立 仲介 公司擔任負責人,從事仲介印尼籍勞工來臺工作,並在臺任職於○○人力資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與印尼籍勞工翻譯工作。緣0000-000000號女子(下稱A女,姓名年籍均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欲來臺從事看護工作,並由乙○○於印尼開立之仲介公司透過臺灣○○國際人才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仲介A女為雇主王陳○○工作擔任監護工,並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五日來臺工作。A女來臺工作後,需支付相關之仲介等費用,即由A女向台新銀行以貸款方式,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九千五百二十五元,共分九期,由雇主自薪資中扣除直接交付予○○公司員工杜○○(英文名SABRINA,其所涉販賣人口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繳付,並於一0一年六月十九日繳付第一期款。嗣因A女之夫在印尼發生事情,A女無心在臺工作,經討論後,於一0一年七月間某日終止與王陳○○之僱傭關係,並由乙○○、杜○○偕同A女於一0一年七月六日向新北市政府辦理終止聘僱關係之後續事宜,一同前往勞工局處理。俟辦理終止聘僱之相關行政程序完成後,因A女提早返國衍生與乙○○約計三萬多元之費用,乙○○不甘損失及避免其他外勞效法,乃向杜○○表示A女於一0一年七月十一日返國前,二人欲討論此事,乙○○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離開。乙○○駕駛車輛行進中,因見A女急於返回印尼並有姿色,即萌生不軌之意,乃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A女必須返還為來臺工作而向台新銀行申辦之貸款否則須以性交抵債之選項脅迫A女,違反A女之意願,撫摸A女之胸部、肩膀;嗣於同日十五時四十六分許,由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A女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汽車旅館○○號房(下稱○○汽車旅館),乙○○接續以上開選項脅迫A女,並為觸摸A女胸部、肩膀等行為而滿足性慾。期間乙○○於抵達○○汽車旅館前,復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英文名KEVIN)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為恐A女不還款,即由乙○○提議,將A女帶至汽車旅館,以「不還錢,即將賣予甲○○」之言語、甲○○佯裝買主之方式威嚇A女還款,謀議既定,二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待甲○○於同日十六時二十三分許到達旅館房間內後,二人迭以還款或性交易抵債選項脅迫A女,甲○○並以雙手強拉因害怕蹲坐地上之A女而對A女施以強暴、阻擋A女離去,且拉扯A女之上衣,見A女遲遲不肯答應還款,甲○○又拖行A女至房內浴室,打開蓮蓬頭放水以脅迫A女還款,時間長達一小時餘。嗣A女見無法抵抗,遂佯稱願與乙○○性交以抵債,並要求甲○○離開房間,後趁乙○○至房間樓梯口與甲○○交談而不注意之際,自二樓房間窗戶向外躍下,且不顧腳部傷勢,跑向旅館出口大門方向,途中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求救要求報警,而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二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罪(詳如後述),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乙○○、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妨害自由、強制、恐嚇部分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則被告等前揭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得作為證據。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經查:
⑴關於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外,應排除其證據能力。再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七條規定,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因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判中仍得以完全陳述,並無上開無法陳述或拒絕陳述之情形,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於法有據,自堪採認。
⑵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當事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參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八四號判決要旨)。本件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已經具結在卷,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具體指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及指出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參酌上開說明,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毋庸另為證明,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⒊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有明文。因證人、鑑定人未依法具結,無法擔保其證言係據實陳述或鑑定意見為公正誠實,若違反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應使其具有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或經被告捨棄詰問權,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參最高法院九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意旨)。是被告乙○○、甲○○於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而未以證人身分具結,其陳述性質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雖被告乙○○、甲○○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聲請傳訊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然於原審審理中捨棄詰問(詳原審卷二第八二頁反面),而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參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三六五號、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二一號判決意旨),就訴訟程序而言,實已充分保障被告等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而未影響渠等之訴訟防禦權,且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將前開共同被告之偵訊筆錄,分別提示並告以要旨,則被告乙○○、甲○○於上開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認其陳述內容與其他共同被告是否成立犯行之認定有關,且於製作上開偵查筆錄過程中,並無任何強暴、脅迫、恐嚇、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訊問之情形。是本院認乙○○、甲○○於上開偵查時,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乙○○、甲○○上開陳述的證明力若何,自屬實體認定的部分,與證據能力無關,不容混淆。
⒋至於本件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又卷內之其餘供述、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於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乙○○、甲○○有罪部分:㈠被告乙○○、甲○○共同妨害自由等部分:
訊據被告乙○○、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有上開恐嚇、強制、妨害自由之犯行(詳原審卷二第八二頁,本院卷第八0頁反面至八一頁),並經告訴人A女於偵查(詳偵字第一三六二二號卷第六九、七0、七一頁)及原審(詳原審卷二第一0頁反面至一三頁反面、六五頁反面、六六頁正反面、六七頁反面至六九、七0頁反面至七二頁反面)證述綦詳。而A女上開偵查、原審中關於在汽車旅館中,被告二人均不斷對A女恐嚇以性交易抵債、限制A女離開汽車旅館、強迫將A女帶進旅館浴室中恐嚇等情,均大致相符,僅是對細節稍有混淆,然此乃受限人之記憶日漸模糊之正常情況,加以此事對A女身心受創極大,自然不願意多回想,且經原審提示偵查中筆錄後已能喚起A女記憶,是A女上開證述,應可採信。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妨害性自主、人口販運法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A女傷勢照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等在卷可佐(見偵字第一三六二二號卷第一六至一八、三九至四一頁反面、七七、九三至九四頁反面、九五至九六頁反面)。是被告乙○○、甲○○此部分之自白,堪信為真實。綜上,被告乙○○、甲○○所犯恐嚇、強制、妨害自由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乙○○強制猥褻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認其在印尼經營仲介公司,在臺任職於○○人力資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印尼籍勞工來臺翻譯工作,於一0一年七月六日十五時四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汽車旅館○○號房,復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甲○○至汽車旅館協助討債,乙○○並以與A女性交抵債等語脅迫A女之事實,惟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然查:
⒈上開強制猥褻之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迭次證述明確,其證言內容如下:
⑴於偵查時證稱:(問:DAVID在車上對妳毛手毛腳所指何意
?)他在車上有先用手要拉下我上衣的領口要摸胸部,他有摸到,所以他是一手開車,一手伸過來摸我上衣領口及胸部,我有撥掉他的手,我有叫他不要這樣,並且往車門也就是往我的右邊靠過去,DAVID的右手就過來掀我上衣的左側要往上拉,我就側身要閃他的手,後來DAVID就說「妳是要跟我一個人,還是到時候要跟很多客人」。(問:DAVID有無說性行為或性交這幾個字?)沒有。(問:DAVID這樣說妳明白他的意思是什麼嗎?)我明白他這樣說就是要跟他發生性行為。(問:那妳回答他什麼?)我跟他說我不要。(問:後來DAVID在車上還有無繼續?)後來DAVID就繼續說「我對妳不算粗魯,妳還不領情,到時候妳會遇到更粗魯的」,我了解他在說的意思,而且他還繼續把手伸過來要摸我。(問:有無覺得很害怕?)有,非常害怕。(問:中途有無想要跳車?)有。(問:為何沒有跳車?)因為我怕跳車危險,而且我身上沒有任何證件。我要補充我在雇主家跟雇主解約之後SABRINA有帶我去政府機關,我知道那是管勞工的政府機關,辦好手續之後DAVID才來政府機關把我接走,之後才在車上發生我剛剛講的事情。(問:之後DAVID開車載妳到了哪裡?)後來他就載我到了汽車旅館,我本來不知道那裡是汽車旅館,是因為它寫MOTEL,我不知道意思,我那時候有想了一下,但是我沒有問DAVID,因為我不敢問他。(問:到了汽車旅館之後發生何事?)後來DAVID把車子停好,我就下車,我本來不想要上樓,所以我有遲疑,但是那時候我已經不知道要怎麼辦了,我在樓梯逗留了一下,DAVID先上樓梯,並且叫我上去,我沒辦法只好跟他上樓,上樓之後才發現那是旅館。(問:進去房間之後發生何事?)進去之後我坐在椅子上,DAVID坐在電視機前面,DAVID說有熱水叫我去洗澡,我跟DAVID說不要,DAVID就過來靠近我,而且他靠近我的時候還說「我對妳不算粗魯,如果我這樣對妳妳還不領情,是不是要用暴力」,我當時感到很害怕,DAVID說等下會有人來,而且DAVID繼續對我毛手毛腳,當時DAVID坐到我旁邊來繼續對我毛手毛腳,並且說「如果妳不跟我,等一下會有人來」,我一直閃並且一邊移位到房間的樓梯口,我坐在樓梯口。(問:為什麼不下樓衝出去?)因為車庫門是關起來鎖住的。…(問:乙○○在路上究竟是如何對妳毛手毛腳?)他有用手要摸我的胸部而且是要伸進衣服裡面去摸,因為我趕快往另一邊躲,所以他摸到我的胸口接近胸部的地方我就側身閃開他的手,他又再伸手進我的褲腰要去摸我的臀部,我又往右邊也就是副駕駛座的門邊躲,他就再摸我的頭髮。而且那一天乙○○要載我的時候我本來要坐在後座,我已經開了後座的車門,乙○○就叫我坐到前座去。(問:所以乙○○在路上一直在交替的摸妳?)是等語(詳偵字第一三六二二號卷第六八、六九、一四六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在車上的位置如何?)本來我是
要坐在後面,後來SABRINA叫我坐前面。是乙○○開車,SABRINA沒有在車上。(問:在去旅館的路上,乙○○有無跟妳說話?)有。(問:說些什麼內容?)乙○○問我為何不說話,他問我是否知道我的命運現在如何,當時我的想法很亂,乙○○並問我為何我的想法很亂,他說我的飛機票要五天才可以拿到,乙○○問我為何要回去,實際上我的工作已經很好了。(問:中間有無討論到妳從印尼來的借款事情?)乙○○有告訴我還有九個月沒有清償。(問:有無討論到要如何清償?)乙○○問我如果不清償何人要去支付,這我不知道。(問:在車上時,乙○○與妳有無肢體上的接觸?)後來我坐在旁邊,乙○○說如果我不還錢的話,他要把我賣掉。我說我不要,我要回去,我很怕,因為我心裡想乙○○可能沒有那麼壞。本來乙○○要摸我的胸部,後來我有反抗,乙○○說我要不要跟他,他不會對我很粗魯,比如跟很多人應該會很粗魯。因為我在車上思緒很亂,我想乙○○可能沒有那麼壞。(問:乙○○在車上如何摸妳胸部?)乙○○用手摸我的胸部,因為我反抗,所以沒有摸到,乙○○就叫我不要怕。(問:乙○○當時有無碰觸到妳的衣服?)有。(問:到MOTEL之後與乙○○有無肢體接觸?)沒有。(問:當時妳與乙○○二人在房間時,乙○○有無要接近妳,而妳一直閃避?)乙○○沒有要接近我。本來我是坐在樓梯口,要上去樓上時,乙○○問我為何要坐在那裡,之後他就叫我上去。(問:提示偵字第一三六二二號卷第六九頁倒數第十一行,妳於偵查中說乙○○坐到妳旁邊,就是對妳毛手毛腳,是否有此事?)乙○○一直靠近我,我一直閃,因為乙○○一直叫我脫衣服,要我去洗澡,但我不要,我很怕會生病,但是乙○○說沒關係有熱水。(問:但妳剛剛回答乙○○並沒有靠近妳,妳也沒有一直閃的動作,為何現在妳說乙○○有靠近妳,而且妳有一直閃的動作?)我有一點忘記了。(問:妳在偵查中說乙○○對妳毛手毛腳,這是何意?)他摸我後面肩膀的地方,後來又摸我前面的胸部上面。(問:但妳前稱與乙○○兩人在旅館的時候並沒有肢體接觸,現在又說乙○○有摸妳前面及後面,是否因為慢慢陳述才回想起來?)是,因為剛開始事情發生後,製作筆錄的時候我有點害怕。(問:甲○○在拉妳衣服時,乙○○有何表示?)一直看而已。(問:當甲○○拉妳衣服時,妳有無向乙○○做何表示?)我向乙○○表示幫我,我不要。(問:是否妳請乙○○幫妳?)是。(問:後來妳有無到房間的浴室?)有,是乙○○的朋友勉強我進去廁所的。(問:妳所謂的「乙○○的朋友勉強妳進廁所」是何意?)乙○○的朋友拉我進去浴室要幫我洗澡。(問:乙○○的朋友是如何拉妳?)他拉我的手。(問:當時妳的動作及姿勢如何?)我有反抗說不要,但是我沒有力氣。(問:當乙○○的朋友拉妳進廁所時,乙○○在做何事情?)我不知道,因為當初我在浴室的時候,他們二人在吵,我沒有聽到吵什麼,當時乙○○在客廳,我有一直叫乙○○幫我、幫我、我不要。(問:乙○○的朋友拉妳進廁所時,乙○○有無幫忙他朋友?)沒有。(問:提示偵字第一三六二二號卷第七一頁倒數第六行偵訊筆錄,妳於偵查中稱乙○○的朋友在拖行妳的時候,乙○○有推妳進廁所,之後乙○○就把廁所門關上,留下妳與他的朋友在廁所裡面,該段陳述是否實在?)是。(問:後來妳與乙○○的朋友在廁所內發生何事情?)後來乙○○有進去浴室裡面,乙○○要幫他朋友用水龍頭幫我洗澡。(問:是乙○○的朋友開水龍頭或是乙○○開水龍頭?)我記不清楚了,但我記得看起來有水。(問:水有無噴到妳?)有弄到一點。(問:後來妳是如何從廁所出來?)我一直反抗,後來跑到外面的客廳。(問:從廁所跑到客廳之後,發生何事情?)我跑到客廳時,我有跟乙○○說給我一點時間,我要打電話給印尼的仲介。(問:之後妳有無打電話?)有,我有打。(問:結果如何?)乙○○的朋友在客廳一直勉強我脫衣服,要性侵我。(問:我詢問的是妳與印尼仲介的聯絡結果為何?)我打電話給印尼仲介,印尼仲介不幫我,乙○○就問我怎麼辦。(問:之後乙○○或是乙○○的朋友有無與妳有肢體上的接觸?)沒有。(問:在旅館的過程中,乙○○有無拿臺灣的鈔票出來給妳看?)有,乙○○有拿出來給我看。(問:目的為何?)因為乙○○當時說要把我賣掉,代表他的朋友已經把錢交給乙○○了。(問:乙○○有無向妳表示他拿給妳看的臺灣鈔票是賣掉妳的錢?)乙○○說他朋友已經把錢付給他了。…(問:妳剛說乙○○在車上摸妳好幾次,是指他去加油站上廁所之前或是之後?)還沒有去加油站上廁所前。(問:乙○○還沒有去加油站上廁所之前就摸妳好幾次,為何妳不趁他去加油站上廁所的時候跑掉?)當時我不知道乙○○要帶我去哪裡。(問:可是之前乙○○已經在車上對妳做不禮貌的行為,為何妳沒有想要跑掉?)要跑去哪裡我也不知道,要報警我也不知道要去哪報警,而且我手上也沒有手機。…(問:離開勞工局到加油站的這段期間,乙○○有無對妳做什麼樣的動作?)有,乙○○摸我左邊的肩膀、手要伸進去我後面臀部,可是沒有伸進去,因為我有反抗,另有伸手進去我的衣領,要摸我胸部上方,乙○○有摸到我的胸部上方及肩膀。(問:當乙○○撫摸妳時,是用手撫摸或是有施力用抓的?)他都是用摸,沒有施力。(問:當乙○○做這項動作時,有無說什麼話?)他說不用怕,我要跟他還是要跟很多人,我說我不要,他說我跟他的話,他不會用暴力,但是我如果跟別人,他就不知道,他說我現在的命運,我說難道你狠心把我賣掉,為什麼其他的外勞不用做太重的工作(後更正為「其他外勞不用把合約做完也可以回去」),不會說國語,也可以回去,是不是他們有錢,為何他要這樣對我,他說因為我很漂亮。(A女哭泣與通譯擁抱)(問:妳剛說乙○○對妳做撫摸胸部上方、肩膀及沒有摸到臀部,當時是否在開車中?)是。(問:但是妳於上次交互詰問時,妳表示乙○○要摸妳胸部,但是妳有反抗而沒有摸到,與妳方才陳述有所不同,這是否是離開勞工局到加油站之間的事情?)上次我說的意思是有摸到胸部上面,但是沒有進入到胸部,所以我才會說沒有摸到。(問:〈提示偵字第一三六二二號卷第六八頁〉妳在一0一年七月十一日檢察官偵查中說乙○○上車先用手要拉下妳上衣領口要摸胸部,且有摸到,所以乙○○是一手開車…,妳就側身閃他的手,後來他問妳是要跟他一個人或是到時候要跟很多客人,當時他說的這些話,與妳剛才所述不同,妳是指這是勞工局到加油站中間發生的事情,還是加油站到MOTEL之間發生的事情?)勞工局出來要到加油站之間發生的事情。(問:妳在該次偵查中表示妳明白乙○○說這話的意思,是要妳跟他發生性行為,當時為何妳會向檢察官如此表示?)乙○○有說我是要跟他一個人或是跟很多人發生關係,因為乙○○有這樣跟我說。(問:當乙○○說完上開話之後,因為還在開車當中,乙○○還有無對妳做任何動作?)沒有。(問:〈提示偵字第一三六二二號卷第六八頁〉但是妳於該次偵查中表示,後來乙○○說他對妳不算是粗魯…,而且他還繼續把手伸進來要摸妳,這與妳剛剛所述不同,是否如此?)我忘記了,但這事情確實有發生。…(問:當乙○○跟妳說要嗎,可以做這樣的行為及說他對妳不算粗魯,如果這樣妳還不領情就要對妳用暴力的同時,乙○○有無對妳作任何其他動作?)有,乙○○摸我左邊的肩膀、頭髮、胸部,但胸部後來因為我反抗,所以沒有得逞,之後我跑到樓梯口,過沒多久,乙○○的朋友就來了。(問:當乙○○摸妳左邊肩膀、頭髮遭妳拒絕跑到樓梯口時,他有無跟妳說什麼話?)他說我要報警及我要跑掉,請。(問:妳在該次偵查中說乙○○有說如果妳不跟他,等一下會有人來,妳一直閃避,一直位移到房間旁邊的樓梯口,並坐在樓梯口,這與妳剛才所述不同,對此有何意見?)我很多事情都不記得了。(問:〈提示偵字第一三六二二號卷第六九頁〉有何意見?)是這樣沒錯,順序是乙○○說如果我不跟他,等一下會有人來,之後我一直閃避到樓梯口,乙○○就說我要報警及我要跑掉,請等語(詳原審卷二第九頁反面、一0至一三、
一九、六一頁反面至六三、六六頁正反面)。⑶據上,依A女前後指訴,關於被告乙○○撫摸其胸部、肩膀
及恐嚇性交抵債之主要情節均相一致,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能生動並鉅細靡遺地陳述,若非其自己親身經歷之事,自不可能清楚描述案發經過,且由其於敘及當時遭猥褻細節時仍激動哭泣,亦符合經歷一段令其身心飽受鉅創而不堪回首,事後痛苦回憶之狀。再者,以A女處於汽車旅館之封閉環境,又身處外國,面對被告二人逼債之巨大壓力下,對於細節固有記憶不清之現象,衡情亦屬合理。且A女為外籍人士,於工作結束後即會返國,與被告二人並無怨隙,衡情告訴人A女實無甘冒偽證罪制裁之風險杜撰上開遭被告乙○○強制猥褻之事實,用以誣告構陷被告乙○○之理,足見告訴人A女所為之指訴,已非毫無所據。綜上所述,A女所為前開證詞,應堪採信。
⒉況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問:在○○
汽車旅館時,你是否有撫摸該名外勞的胸部?)有不小心碰到,但我有跟她道歉。(問:你與該名外勞當時的座位分配為何?)我與該名外勞面對面的坐著,距離大約是我現在站的地方跟檢察官之間的距離。(問:這樣的距離,如何不小心觸碰到外勞的胸部?)我要拿我們中間桌上的菸時,不小心碰到的,而且我有跟她道歉。(問:你在○○汽車旅館時,跟外勞是否還有其他肢體上的接觸?)在我因拿菸不小心碰到她的胸部時,她反應滿激烈的,所以我有拉她的手掌的部分讓她安靜。(問:你在路上時有無對被害人毛手毛腳?)我沒有對她毛手毛腳,我有勾住她的肩膀跟她說,如果她再不還錢,我就要把她賣掉。(問:你有無在車上恐嚇她會遇到更粗魯的人而且把手伸過去摸她?)我有說過這句話,但是我沒有摸她,我只有把手搭在她的肩膀上等語(詳偵字第一三六二二號卷第二七、一三五、一三六頁);(問:在旅館有無摸到被害人胸部?)我要拿菸的時候,有不小心碰到被害人胸部,但我有跟他道歉。(問:何種情形下碰到?)被告答當時桌子很低,我要拿菸的時候,不小心碰到,我是用我手背碰到的,桌子當時的高度大約到我的膝蓋。(問:被害人當時與你的相對位置、距離?)我與被害人距離是應訊台到辯護人席的椅子。(問:被害人在你哪一邊?)右邊。(問:被害人當時坐在何處?)椅子上。(問:跟你一樣高?)我的比較高,她坐的是沙發。(問:被害人距離你這麼遠,中間有隔著一張桌子,且桌子又比較低,為何你會碰到她的胸部?)我是說差不多。(問:你要拿菸為何手背會碰到被害人胸部?)被害人是站著(後改稱:她是坐著,當時我拿菸的時候,有碰到桌子,所以不小心碰到)。(問:為何在偵訊時,沒有說你有碰到桌子?)我有說,當時因為桌子太低,所以才碰到桌子,並碰到被害人胸部等語(詳聲羈字第三八七號卷第五頁反面至第六頁);(問:你在車上時,有無對被害人A女為其他接觸?)除了肩膀的碰觸,沒有碰觸到被害人A女其他部位,也沒有拉被害人A女的衣服。(問:你到汽車旅館之後發生何事情?)我跟被害人A女說她有多少錢就還多少錢,她就靜靜的聽我說,之後甲○○就過來了。(問:你在汽車旅館裡面有無觸碰被害人A女?)在汽車旅館中我跟甲○○有拉扯被害人A女的手,因為想要嚇被害人A女,講話也有比較大聲,拉扯的時候,我記得我有碰到被害人A女的胸部,我有跟被害人A女道歉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一三頁反面至一四頁),由上開供述可知,被告乙○○亦已自承有於車上撫摸A女之肩膀,並於汽車旅館中碰觸A女之胸部之行為。
⒊又A女所稱其上揭時、地遭被告乙○○撫摸肩膀、胸部等情
,亦與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問:你與乙○○是否有與該名女子肢體接觸?)我有看到乙○○輕拍該名女子的肩(像是在安慰她),然後乙○○又叫我下樓,我跟該名女子肢體都沒有接觸到。(問:為何被害人會稱你跟乙○○在房間內要脫她的褲子及衣服,並不斷撫摸她的胸部企圖性侵她?)我並沒有接觸到她,只有乙○○叫我下樓後,該名女子要衝下樓,我用雙手推回該名女子回房間沙發上。(問:乙○○是否有撫摸被害人的胸部?)我有看到乙○○好幾次用手揮被害人上半身,該名女子有用手護上半身(到底是那個部位,我在樓梯口沒有特別注意,所以我不清楚)。(問:被害人雙手抓傷是何人造成的?)我並不清楚,該名女子跟乙○○坐的很近,二人互動很頻繁,我並不清楚該名女子傷勢是如何造成的等語(詳偵字第一三六二二號卷第八一頁)相符。足見被告乙○○於旅館中確與A女有頻繁之肢體接觸,並有觸及A女之上半身部分。
⒋被告乙○○雖辯稱其僅有恐嚇A女還錢,縱有觸碰到A女亦
非故意,且A女之證述前後有不一致之處,不可採信云云。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況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因突然遭受他人之性侵害,身心均處於極度驚恐之狀態,本難期待其於事後司法程序之歷次陳述中,皆得以分毫不差的拼湊案發過程之全貌,亦為事理之常。且互核告訴人A女證述被告乙○○於車上及旅館中觸摸其肩部及胸部之情節,與被告乙○○自承於車上有摸A女肩膀及旅館中有碰到A女胸部等情相符,復有被告甲○○之供述可佐,且A女與被告乙○○於此事件發生前並無仇怨,衡情無甘冒偽證罪處罰而誣指被告乙○○之事。綜上各節相互勾稽,告訴人A女之指訴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乙○○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強制猥褻犯行,亦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
⒈被告乙○○、甲○○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以前揭言語恐
嚇告訴人A女還錢,並剝奪告訴人A女之行動自由,核被告乙○○、甲○○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未論列此部分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增列且為權利告知,被告乙○○、甲○○之權利已受保障而不致造成突襲。再者,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人之行動自由,罪質相同,而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較其他二罪為重,且處罰之範圍包括私行拘禁及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情事在內。被告二人以前揭言語恫嚇告訴人A女不得離去,致使告訴人A女心生畏懼,則被告二人以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A女離去及恐嚇危害告訴人A女安全,自係包含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中接續實施,雖合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及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但此動作應視為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合併成為一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即祇成立實質上之一罪,應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處,不另論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參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四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0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0九號判決意旨)。又被告乙○○、甲○○對於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實施,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按稱「猥褻」行為者,係指足以滿足自己、他人性慾之動作
,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被害人有被侵犯之被害感覺,係屬於性侵害之概念;強制猥褻罪係以猥褻之意,壓抑或影響被害人性自由之意思,以滿足性慾、引起他人性慾之傾向,屬性侵害之犯意。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又被告乙○○就事實欄一所示先後於車上及汽車旅館中二次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前後僅相隔約二小時,且均係利用向A女逼債之機會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應認係接續犯。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惟按刑法上強制性交未遂與強制猥褻罪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有無性交之犯意為斷,被告究係基於性交或猥褻之犯意而實施犯行,則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經查:
⑴被告乙○○雖於車上及汽車旅館中有觸摸A女肩膀及胸部等
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此舉主觀上是否已進而有強制性交之犯意,仍難遽以推之。按A女與被告乙○○間確有債務糾紛乙節,業據告訴人A女於審理中證稱:(問:〈提示侵訴卷第一九七頁辯護狀證物二切結書〉這張切結書是否妳所寫的?)是。(問:切結書裡面是否全部都是妳寫的,或是由別人寫完後妳才簽名?)全部是我寫的,也是我簽名的。(問:切結書的大概內容為何?)說我來臺灣,萬一沒有照我原來說的履行,要賠償印尼幣折合臺幣約六萬多元。(問:切結書上面寫說妳來臺工作並接受訓練,並且透過PT仲介來臺,妳願意遵守相關規定,也會負責工作,並且在臺工作至續約期滿,若妳沒有辦法完成上開事項,妳願意賠償二千萬印尼盾(折合臺幣六萬多元,匯率是一比三一三),也願面對法律程序,上開聲明出於自由意志,大概內容是否如此?)是。(問:來臺灣工作之前,機票費用、簽證費用、體檢費用是由何人先幫妳出的?)可能是仲介幫我出的。(問:乙○○除了在臺灣有工作之外,本身是否也是印尼仲介?)是。(問:印尼仲介除了乙○○外,妳是否認識一個YUDI,或是有聽過YUDI?)是,YUDI也是印尼的仲介。(問:所以剛剛妳所說的仲介幫妳代墊相關費用,如果妳沒有完成在臺灣的工作,是否會害仲介賠錢,這件事情妳是否知道?)知道。(問:妳是否知道印尼的仲介業者有幫妳向銀行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知道。(問:妳是否知道妳提前回印尼,這樣會與乙○○有金錢的糾紛?)知道。…(問:乙○○稱他當天會帶走妳,是因為妳積欠三萬元的費用,這三萬元費用是否是指妳來臺灣需要支付的仲介費用?)我不知道。(問:依妳所稱,妳來臺灣時,有向臺灣的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共分九期,每一期的金額是九千五百二十五元,由雇主扣除該筆費用後交給臺灣仲介繳付給銀行,這筆費用是否是妳來臺灣工作要支出的費用?)是。(問:從妳進來臺灣一直到離開雇主,妳總共只支付一期費用?)是。(問:所以當天乙○○要向妳催討的就是剩餘八期中有屬於印尼的仲介費用?)是等語(詳原審卷二第一三頁反面至一四頁反面、五八頁正反面),並有上開切結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一九七頁),是被告乙○○與A女間確有債務糾紛,其辯稱係為逼A女還債始開車載A女至汽車旅館,並以性交抵債恐嚇A女等情,堪予採信。
⑵又依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問:他的朋友來了之後做
了何事?)他的朋友進來房間之後就叫我站起來,他跟DAVID還有講了一些話,他們講了之後他朋友就叫我起來,這句我聽的懂,我跟他說不要,後來他的朋友就來拉我。(問:他的朋友如何拉妳?)他先正面兩手拉我兩手手腕,要我起來,但是我不要,他就到我旁邊兩手從後面抱我的腋下,要把我拉起來,我有被拖行,他把我往床的方向拖行,後來床跟椅子之間有一個茶几,我就坐在茶几的前面。(諭知被害人繪製旅館房間相對位置圖並標示家具位置並且請通譯翻譯後在被害人標示處旁以中文標記。)我畫三角形的地方就是我被拖行最後所躲的位置。(問:之後發生何事?)之後DAVID的朋友用兩手掀我的衣服,我跟DAVID說「救我,請再給我一次機會」,DAVID在旁邊說「你沒有機會了」,這個時候他的朋友還一直在掀我衣服,我有一直去撥開他的手,我當時就是在我畫三角形的位置上,我的衣服並沒有被脫掉,當時我心裡想有沒有辦法可以脫離這個困境,所以我就跟DA
VID說我想要用他的手機傳簡訊給我印尼的父母,看他們有沒有辦法匯錢來,那時候DAVID的朋友就停止掀我衣服,後來就拿出他的手機,由我口述,DAVID打簡訊給我父母,我家人有立刻回簡訊說他們沒有錢,當時DAVID有拿給我看,看簡訊的內容前半段寫「我們怎麼會有錢」,後半段寫「看怎麼好,就怎麼辦吧」,我很懷疑後面那一段,因為那不像是我家人所說的話,而且當時我沒有看到回簡訊的電話,而且我當時很害怕,沒有想到要去確認,就在這個時候DAVID的朋友開始開電視放A片,他的朋友開電視有轉台轉到A片台,不是一開電視就是A片,這時候我又繼續求DAVID希望他能讓我打電話回印尼,跟印尼的仲介通話,DAVID沒有馬上答應我,他問我「妳要跟我還是跟他」,他指的是他的朋友,我跟他說我二個都不要,接著他的朋友就讓電視繼續開著,然後靠近我要拉我的 包包 ,因為當時我把我自己的包包抱在胸前,他朋友去拉我包包的把手,要把包包拉開我的身體,包包後來被拉走,我就抓旁邊床上的棉被抱在胸前保護我自己,我一邊說不要,他朋友還一直靠近我,DAVID跟我說那妳去睡狗的房間,我說好,後來DAVID就跟他朋友說了一些話,我聽不懂國語,我猜想他可能跟他朋友說我願意去睡狗的房間,所以後來他朋友就用兩手從後面拖行我要把我拖進廁所,他力氣很大,我沒辦法反抗,後來我被拖進去廁所,他朋友就打開蓮蓬頭放水,我很害怕一直向DAVID求救,他朋友在拖行我的時候,DAVID還有推我進廁所,之後DAVID就把廁所門關上,留我和他的朋友在廁所裡,我一直向廁所外面的DAVID求救,後來DAVID就把廁所門打開讓我出去,我出去之後站在茶几跟小椅子的中間(被害人在剛剛繪製的房間圖上繼續標示),DAVID站在電視機前面,他的朋友站在樓梯口抽菸,就是我打星號的地方,這時候我又要求DAVID讓我打電話回去給印尼的仲介,DAVID有答應我,DAVID就接電話,由DAVID跟對方用中文講,講完才跟我聽,所以他們講的內容我聽不懂,之後我跟對方說「我要被強姦了」,對方說我的約還沒有完成,我就終止合約,他問我到底要怎麼辦,我確定對方是印尼仲介,因為我認得他的聲音後來對方說要我匯二千萬印尼盾至對方的帳戶,我跟他說沒有錢,後來對方說那就依DAVID說什麼就是什麼,後來DAVID就拿回他的手機等語(詳偵字第一三六二二號卷第七0至七二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乙○○摸完妳的胸部後,妳有無跟乙○○說什麼?)我說不要。(問:乙○○聽到妳說不要之後,乙○○有無再為其他動作?)沒有,後來乙○○就換另一個座位,一直跟我說話聊天。(問:針對脫衣服部分,乙○○是如何脫妳衣服?)他一直拉我左邊肩膀衣領裡面的衣服。(問:妳當時是穿幾件衣服?)我只有穿一件衣服。(問:乙○○共拉幾下妳的衣服?)一下。(問:拉完一下之後,妳有無說什麼?)我當時很害怕,心裡也很亂,我說不要。(問:妳說不要之後,乙○○有無繼續再拉妳的衣服?)沒有,只有拉一次。(問:剛剛所說的摸完一下胸部及拉完一下衣服之後,乙○○是否持續與妳討論如何賠錢的事情?)有。(問:是否還記得談話的內容?)就是我沒有工作期滿要賠錢的事情。(問:妳的身高、體重為何?)在印尼的時候身高一百五十三公分、體重四十六公斤。(問:提示偵字第一三六二二號卷第一一0頁玫瑰體檢醫院紀錄,上面寫妳身高一百五十一公分、體重四十二公斤,為何如此?)我在印尼的身高是仲介寫的,我不知道,我現在說的才對。(問:剛剛我有提到一個印尼仲介叫YUDI,妳是否可以說清楚妳與YUDI於電話中說了些什麼?有無於電話中說到錢的事情?)在旅館中我有打電話跟YUDI說乙○○要強暴我,我要怎麼辦。在電話中我與YUDI有說到錢的事情。(問:
YUDI有無叫妳賠償金錢給乙○○?)有,要賠二十條的印尼盾,但是錢要到YUDI的帳戶裡面。(問:二十條是否相當於二千萬元的印尼盾?)是。…(問:乙○○是否有讓妳傳簡訊給印尼的父母?)不是乙○○教我,是我要乙○○幫我傳簡訊回印尼。(問:簡訊的內容為何?)簡訊的內容是乙○○要把我賣掉。…(問:乙○○與甲○○他們的體型是否都比妳還要高大許多?)是。(問:如果他們真的想脫妳衣服或對妳強姦,為何妳的衣服都還穿得好好的?且為何進入汽車旅館一個多小時,妳都沒有被強姦得逞?)我一直找理由,希望這件事情不要發生,我一直想辦法要離開那個地方。(問:所以乙○○聽到妳的理由後,他也沒有後續做進一步的強暴動作,都只是一直跟妳說金錢的事情,是否如此?)乙○○一直叫我跟他做那種事情,用這種方式來還錢。(問:如果乙○○要妳以性交的方式抵債,他有無進一步為強暴的動作,或只是嘴巴上說說而已?)我一直用理由來讓這種事情不會發生,他只是嘴巴上說說。(問:妳是否記得妳當天的穿著為何?)穿白色衣服短袖上衣,褲子到膝蓋下面一點。(問:提示偵字第一三六二二號卷第一七頁翻拍照片,妳當天進入汽車旅館到離開是否一直穿著如照片所示之衣著?)是。(問:妳當天穿的褲子是否是牛仔褲?)是,我是穿牛仔褲,腳上穿的是布鞋。(問:妳方才稱乙○○的朋友有帶妳到浴室,有開水龍頭,除此之外,他有無脫妳的褲子或是布鞋?)沒有等語(詳原審卷二第一五至一七頁反面)。由上開證言可知,被告乙○○對於A女雖有觸摸胸部等處之猥褻行為,然於猥褻行為後仍不斷對A女恐嚇逼債,未有其他進一步著手強制性交之行為,是其縱有恐嚇A女以性交抵債,至多亦僅能認係恐嚇討債之手段,已難認有強制性交之故意。且被告乙○○於上開期間甚至讓A女打電話給印尼仲介及傳簡訊給父母以求解決債務問題,衡情足認被告乙○○之目的係要求A女能對外連繫以清償債務之意,尚難以此逕認其有強制性交之犯意,而使被告乙○○自曝其查獲風險之情。
⑶又告訴人A女雖於原審證稱:(問:但乙○○帶妳去MOTEL
的目的是要跟妳催債,為何要一直問妳要跟他還是跟甲○○,這是何意?)因為乙○○說我很漂亮,其他的人不漂亮。(問:妳是否瞭解乙○○跟妳說這句話的目的?)我不知道。(問:如果妳不知道,為何妳當時於偵查中會告訴檢察官說妳兩個都不要,看起來妳應該是瞭解乙○○告訴妳要跟他或是跟甲○○這句話的意思?)我一直到MOTEL才知道MOTEL是什麼。(問:乙○○告訴妳要跟他還是跟甲○○後,是要妳成為他的女人,還是要跟他發生性行為,妳才會說妳兩個都不要?)發生性行為,我覺得帶我到MOTEL裡面就是要跟我發生性行為等語(詳原審卷二第七0頁正反面)。惟告訴人A女當日僅穿著一件上衣及牛仔褲,且其衣服及褲子並未被脫下等情,亦據A女證述如前,觀諸A女係一身材嬌小女子,當日A女之身體又被限制於狹小之汽車旅館中,有汽車旅館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三六二二號卷第一二七至一三0頁),觀諸被告乙○○、A女單獨在旅館房間數小時期間,被告乙○○雖一直有以口頭要求以性交抵債或拉扯衣物之行為,惟始終無進一步脫去自己或A女衣褲或撫摸A女下體等強制性交著手行為,倘被告乙○○若欲對A女為強制性交,則A女縱為抗拒,應仍可輕易脫去A女衣褲,不會經過多次拉扯仍未將A女之衣褲褪去,尤徵其意僅止在猥褻而非強制性交甚明。況A女處於該旅館封閉環境,又身處外國,面對被告乙○○之逼債其心裡壓力巨大,衡情可能會在該壓力情境下對於被告乙○○之行為作過度想像臆測,是尚不得僅憑告訴人A女個人之主觀感受,即遽認被告乙○○當時主觀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著手實行。
⑷檢察官於上訴理由中雖主張:被告乙○○縱為催討債務,自
可將A女帶回○○公司內,公司內自有辦公室可為協商,電話設備可撥打國際電話商議,甚至其餘翻譯人員在場協助,何故自行花費相當金額入住汽車旅館,甚或打電話邀集毫不相關之人即被告甲○○同往,所為顯與常情相悖等語(詳本院卷第三一頁反面至三二頁)。惟被告乙○○於原審供稱:(問:依照你所述,你是否明知道A女在臺灣根本沒有任何收入,你縱使帶她走,她也沒有錢給你?)這個我在警察及檢察官那裡我有說,我知道A女沒有錢,我的意思是要她有多少錢就還多少錢,並不是要按照一萬、三萬、六萬來還,因為我後面有很多女傭要引進,如果每個人都說要來就來,要走就走,就樣我公司就會倒了,所以我要嚇A女,在臺灣工作是要負責任的,既然來了,就不可以隨便說要回去就回去。加上一開始我們翻譯一定是勸和不勸離,就是請A女繼續做,好好做,如果A女對於雇主有什麼不滿,我會幫她說,但是A女還是硬要回去,所以之後才會搞出這麼多事情來。我給A女的選擇是要她好好工作,或是她想要轉換雇主我也會幫她處理,只要她好好在臺灣工作,但如果她要回去,這筆債務她要如何賠償。我想要A女的家人或是她自己還我錢,因為我跟A女說她有多少錢,就還我多少錢,不要一句沒有錢她要回去,這樣我很難做。(問:你是否知道A女於一0一年五月份來臺?)A女何時來臺我不知道,我只知道A女在臺灣一個多月。(問:你在印尼開立仲介公司引進印尼外勞來臺多久?)自己做的話應該四至五年左右。(問:你一定知道外勞來臺後一開始將近一年她的薪水一定要扣掉仲介的相關費用,實際上拿到的薪水也只有幾千元,依照你所稱A女其實欠你三萬多元,她在臺灣如何有錢還你?)她有幾千元薪水,這也是錢,她要工作約半年之後才能完全脫離債的關係,所以我才要A女打電話回去,但她硬是不打。(問:你是否知道SABRINA有向A女拿取雇主給她一千多元?)是一千八百元,這是臺灣的仲介費用,是每個月要支付的,這筆錢是SABRINA拿走的。SABRINA跟A女拿一千八百元時,A女有無跟SABRINA說這是她在臺灣最後的錢我不清楚。(問:你是否知道這是A女在臺灣的薪水最後僅剩的現金?如果你要A女答應該筆債務,又要她向家人索討,這筆債務也是她家人所要承擔的,你綁A女也沒有用?)所以我剛才跟審判長說印尼那邊的法律如果有臺灣一半的好,就很好,因為在印尼白紙黑字是沒用的,我要A女還錢的意思是假如她一筆錢也沒有還,我只是想要有這個效果出來,讓A女怕,不要說要來就來,要走就走,從她的筆錄中也有記載她說為什麼別人可以,她不可以,如果每個人都說別人可以,為什麼自己不可以,所以我才會用這種方式恐嚇她讓她怕。(問:所以你認為你在臺灣做這種非法的事情,要到錢,比她回去印尼去宣傳她要來不來都一樣嗎?)不是,我不是這個意思,我知道錯了,一開始我完全不知道台灣的法律,且我知道我錯了,因我用這種方式恐嚇她,所以我現在也得到懲罰。但我也要A女知道她做的不完全是對的,她有責任,她有債務,不可能要來就來,要走就走,因為她回印尼完全就沒事了,而我們華僑在印尼那裡也被印尼當地人壓得死死的,我們沒有辦法去跟A女要錢或是怎樣,不要說強制性交,只要輕輕的打,搞不好我在印尼的公司會被燒掉等語(詳原審卷二第八九至九0頁),觀諸被告乙○○在印尼身為印尼外勞仲介,其上開所辯為確保日後仲介業務經營之順利而使用上開非法方式帶A女至汽車旅館逼債等語,雖欠缺法治觀念而無足取,惟尚非憑空杜撰之辯,檢察官以被告乙○○縱為催討債務,自可將A女帶回○○公司內,何故自行花費相當金額入住汽車旅館,甚或打電話邀集被告甲○○同往之舉動,即指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尚有誤認,殊難憑採。
⑸從而,被告乙○○事實欄一部分,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
條之強制猥褻罪,起訴書認被告乙○○此部份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⒊數罪併罰:
被告乙○○所犯上開妨害自由罪、強制猥褻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累犯:
查被告甲○○前於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原審誤植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七0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十月,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六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五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八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妨害自由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審就此部分,以被告乙○○、甲○○二人罪證明確,適用
上揭規定,並審酌本案係起因於被告乙○○欲向A女逼債之金錢糾紛,被告乙○○不思循合法途徑向A女請求清償債務,竟以恐嚇、脅迫之方式為之,被告甲○○竟為圖賺取數千元之酬勞,與被告乙○○共同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又審酌A女遭限制行動期間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被告乙○○、甲○○各處之地位及二人均就妨害自由部分坦認犯行,並與A女達成和解;又被告乙○○罔顧A女身心健康及心靈感受,侵害其性自主權,戕害A女身體、心靈甚鉅,並嚴重踐踏A女之人性尊嚴,且對於社會潛在性之危害非輕,足認被告乙○○之惡性重大,且被告乙○○就妨害性自主部分,犯後態度不佳等情狀,分別就被告乙○○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強制猥褻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被告甲○○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核原審就被告二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公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不符國民感情等語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被告乙○○以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量刑過重,否認強制猥褻云云為由上訴;被告甲○○以其盡力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是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甲○○無罪部分(強制性交未遂):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為印尼籍華僑,任職於○○人力
資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仲介印尼籍勞工來臺工作,於一0一年七月六日十五時四十六分前之某時,因負責之印尼籍家庭看護工A女欲與不知情之僱主王陳○○終止僱傭關係返回印尼,被告乙○○遂與○○國際人才有限公司之仲介杜○○一同前往處理,俟辦理終止聘僱之相關行政程序,並由被告乙○○預定同年七月十一日返回印尼之機位後,乙○○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離開,因見A女急於返回印尼,即萌生不軌之意,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甲○○,兩人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由乙○○在途中先以A女必須返還為來臺工作而向印尼銀行申辦之貸款否則須以性交抵債之選項脅迫A女,違反A女之意願,著手撫摸A女之胸部、腰際及臀部,嗣於同日十五時四十六分許,由被告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A女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汽車旅館三一二號房,被告乙○○續以上開選項脅迫A女,並為掀開A女上衣、觸摸A女胸部等行為,待被告甲○○於同日十六時二十三分許到達旅館房間內後,二人迭以還款或性交易抵債選項脅迫A女,被告甲○○並以雙手強拉因害怕蹲坐地上之A女而對A女施以強暴,且掀起A女之上衣,見A女遲遲不肯答應,被告甲○○又拖行A女至房內浴室,打開蓮蓬頭放水以脅迫A女,期間二人亦不斷掀起A女上衣及觸摸A女而著手實施性交之行為,時間長達一小時餘,嗣A女見無法抵抗,遂佯稱願與被告乙○○性交以抵債,並要求被告甲○○離開房間,後趁被告乙○○至房間樓梯口與被告甲○○交談而不注意之際,自二樓房間窗戶向外躍下,且不顧腳部傷勢,跑向旅館出口大門方向,途中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求救要求報警,而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乙○○在○○人力資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履歷表、A女來臺工作之相關資料(包含體檢資料、切結書、薪資表、勞動契約)、雇主王陳○○於一0一年六月十九日以郵政劃撥繳付九千五百二十五元之收據、被告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植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及該二門號於一0一年七月五日至七月七日全日雙向通聯紀錄、A女於偵查中所繪製旅館房間平面示意圖、○○汽車旅館門口、車道監視畫面檔案之光碟、翻拍照片、A女於警詢所拍攝雙手傷勢、在地檢署所拍攝之右手瘀青照片及天晟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汽車旅館○○號房間之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因被告乙○○之聯絡,有至汽車旅
館房間內恐嚇A女還款、強制及妨害A女自由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乙○○請我去協助,說有一個印傭欠他錢要離境了,叫我過去那邊協助他扮黑臉,是乙○○叫我帶被害人去浴室嚇她,我只是從旁協助乙○○恐嚇的行為等語(詳本院卷第八五頁反面)。經查:
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問:你中間是否完全都沒
有摸過被害人A女的胸部及身體其他部位?)我印象中我只有用手去拉被害人A女的手,帶她去汽車旅館,期間有碰到被害人A女的肩膀,但沒有碰觸到被害人A女的身體私密部位。…(問:你在起訴書當天進入汽車旅館的○○號房內發生什麼事情?)那時候是乙○○通知我到○○號房,我上去後,就看到乙○○與A女坐在旁邊,乙○○叫我當著A女的面前從我口袋掏一千六百元給他,假裝我是買方,要購買A女,之後我就站在樓梯口旁邊,看乙○○與A女兩個人交談,事後他們兩人在講電話,講完電話後,我大約記得乙○○叫我把A女拉去浴室裡面,打開蓮蓬頭嚇A女。(問:你於該段期間有無碰觸到A女或是拉扯到A女的衣物或碰觸到A女的身體?)因為於拉扯的過程中可能會有不小心碰到A女,但我記得沒有碰到A女,因為我們是拉A女的手,是否因為當時我們向A女討債,所以A女才亂說我有觸碰到她的胸部。(問:你對於A女說你於房間有脫她的褲子、衣服及撫摸她的胸部,有何意見?)我絕對沒有這樣做。(問:你有無抓A女的手?)有,當時我只有拉A女去浴室時,有抓到A女的手,其他時間我都沒有碰到A女的手。其中有一段A女有跟乙○○說她要去一樓車上拿東西,乙○○就叫我下去看怎麼那麼久,我下去看時,就看到A女蹲在汽車的旁邊,乙○○叫我把A女推拉上樓,我本來是用溝通的方式要A女上去,但是走了二、三步之後A女就逃開了,我就用半推半拉的方式把A女拉上樓。…(問:你於房間內有無對A女做出其他肢體碰觸,或是口頭有何對話?)我只有剛進去房間時,恐嚇A女欠錢要還錢,大聲斥喝。(問:你剛說乙○○要你把A女拖進去浴室,當時乙○○在何處?)他在浴室門口安撫A女,叫我做個樣子開水嚇A女,可是我把蓮蓬頭用反,沒有噴到A女。…(問:你把A女推拉進廁所後,發生何事情?)乙○○叫我把A女推進去廁所,並把蓮蓬頭的水打開嚇她,當時我就把蓮蓬頭反轉向著牆壁噴,我並沒有噴濕A女。(問:你是否知道乙○○要你帶A女進廁所的目的?)嚇她。(問:是否如乙○○所稱,他要把A女賣掉,是要從事性交易,因為A女一直不還錢,他要你帶A女進去廁所,就是要從事性交易前要脫衣或洗澡之類,這是否就是你所稱的嚇?)我只是假裝嚇A女,我並沒有要A女從事性交易。(問:你剛稱乙○○要你假裝要把A女賣掉,你是否知道「賣」的意思?)假裝賣給我的意思,就是乙○○當著A女的面把她賣給我,當下我對賣並沒有什麼瞭解,我只是配合乙○○演戲,我不知道乙○○的目的,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乙○○只是說想要賣,要我演戲,演買賣的戲,可能賣給我做性交易的戲。(問:你是否是進入旅館之後,乙○○才告訴你要用買賣從事性交易的方式嚇A女?)是。(問:也就是這樣,你才會當著A女的面前拿錢給乙○○?)是,我拿一千六百元。(問:是否拿了一千六百元之後,你才把A女拖進廁所?)不是,是我拿了錢之後,乙○○才跟我使眼色叫我把A女拖進去廁所。(問:你進入汽車旅館後,當時A女的情緒是否激動?)不是。(問:是否是你拿出一千六百元之後,A女的情緒才開始激動?)是。(問:此時在廁所內,A女是否有向乙○○求救,請乙○○讓她打電話?)是,我把蓮蓬頭打開約四至五分鐘,乙○○就把浴室的門打開,但我確定我把門打開之後乙○○有讓A女打電話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一二頁反面、第一0三頁正反面、卷二第九四頁反面至九五頁)。
⒉而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你朋友是否有撫
摸該名外勞的胸部?)我確定沒有。(問:你跟你朋友是否要脫該名外勞的褲子?)完全沒有。…(問:有無看到甲○○去摸她?)我所看到的是沒有。(問:有無看到甲○○去掀她的衣服?)沒有,我們都沒有,我們只有在言語上去恐嚇她,因為她反應也很激烈,所以我們有跟她發生拉扯,所以被害人手上才有傷等語(詳偵字第一三六二二號卷第二八、一三七頁);其於審理中供稱:(問:甲○○與被害人A女有無肢體的碰觸或其他行為?)除了拉扯,我們都沒有亂摸被害人A女。…(問:在這期間甲○○有無碰觸被害人A女的身體,或是掀被害人A女的衣服?)以我看到是沒有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一四頁反面、一五頁),互核被告二人上開供述可知,被告甲○○僅有對A女為推、拉等恐嚇逼債行為,並未對A女之胸部等其他部位為觸摸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是被告甲○○客觀上並無強制性交之著手行為。
⒊又依告訴人A女於原審證述:(問:在浴室裡面有開水龍頭
,有無人開蓮蓬頭?)我不知道是誰開的,但是水龍頭有水。(問:妳說妳衣服有濕一點,是濕何部位?)左邊袖子一點,褲子及鞋子旁邊都一點。…(問:在旅館的時候,乙○○的朋友還沒有來之前,乙○○有無對妳說如果妳不跟他,等一下會有人來?)有。(問:乙○○的朋友來之後,他朋友有無拖著妳往床的方向前進?)有。(問:當時乙○○的朋友是如何拖著妳?)因為他的位置與床舖很近,我們是面對面,他是用推的,他推我的腰部位置。(問:乙○○的朋友是拉妳的衣服,還是掀妳的衣服?)他有一點想拉上去,我的肚子都看到了。(問:妳剛才回答檢察官時說乙○○的朋友有把妳往床的方向拖行,妳有無反抗?)有。(問:妳反抗之後,乙○○的朋友是否就沒有得逞及為進一步的舉動?)是。(問:請說明當時妳是如何反抗?)我一直用手反抗,一直叫乙○○幫我、幫我。(問:乙○○的朋友是從何處把妳往床的何方向推?當時妳人站在何處?)當時我離床舖不遠。(問:既然離床舖不遠,一推就可能推上床,為何妳沒有在床舖上面?)我不會在床上,因為當時我是在床邊一邊反抗一邊蹲著,後來我就跑到下面去。(問:妳之前於檢察官詰問時說乙○○的朋友拉妳的衣袖,按照常理拉衣袖不可能把衣服掀起來到妳的肚子,為何妳會如此說?)第一次是拉我衣服的袖口,第二次是拉我的衣服才看到肚子。(問:妳之前說只有一次,為何現在說二次?)是兩次。…(問:當甲○○進入MOTEL時,只跟乙○○短暫的用國語交談後,接下來他就叫妳起來,從正面兩手拉住妳的兩手手腕,經妳拒絕之後,再從後面抱住妳的腋下拉妳?)是。(問:甲○○拉妳時有無說什麼話?)有,甲○○及乙○○叫我脫衣服、脫衣服。(問:甲○○拉妳時,有無做何動作?)甲○○一直叫我脫衣服,要與我發生性行為,甲○○的手很重,拉到我的手都瘀青了。甲○○沒有做任何動作。(問:妳剛說乙○○及甲○○都叫妳脫衣服,是否只是口頭並無實際動作?)乙○○只有用口頭,但是甲○○是用雙手拉我兩肩。(問:妳於偵查中說甲○○用兩手掀妳的衣服,跟妳現在說拉不同,對此有何意見?)因為甲○○要摸我的兩肩,我一直反抗,可能甲○○生氣了,所以就用雙手從腹部往上拉上去,翻開我的衣服。(問:當下甲○○把他雙手從妳腹部將妳衣服往上拉時,乙○○人在何處?)乙○○站在電視前面,一直看我,我叫他幫我、幫我,但是乙○○沒說什麼就一直看。(問:妳於偵查中說乙○○在旁邊說妳沒有機會了,是否如此?)我有一點想起來,又有一點忘記了。(問:提示偵字第一三六二二號卷第七0頁,有何意見?)沒錯,我有說過。(問:妳剛稱甲○○一直叫妳脫衣服,是要與妳發生性行為,為何妳會這樣說?)因為甲○○叫我快一點。(問:是否因為甲○○叫妳脫衣服這件事情,所以讓妳認為甲○○要與妳發生性行為?)是。(問:依照妳所述,到目前為止甲○○抵達後,乙○○只有叫妳脫衣服,而甲○○卻除了叫妳脫衣服之外,還對妳做了拉扯的動作,是否如此?)是。…(問:妳不是要求乙○○讓妳打電話給印尼仲介,為何會發生甲○○拉妳進去廁所,中間是否有發生何事情?)甲○○一直勉強我與他發生性行為。(問:〈提示偵字第一三六二二號卷第七一頁〉但妳於偵查中說當時妳把妳自己的包包抱在胸前,甲○○去拉妳包包的把手…,妳一邊說不要,他的朋友還一直靠近妳,乙○○對他的朋友說一些話…,後來乙○○的朋友就用雙手拉妳,與妳剛才所述有些不同,對此有何意見?)我有說,但很多事情我忘記了。因為甲○○一直勉強我,我看甲○○的動作覺得是要跟我發生性行為。…(問:乙○○進去浴室要幫甲○○開蓮蓬頭幫我洗澡,當時蓮蓬頭是在何人手上?)在甲○○手上,是由甲○○交給乙○○的。(問:當妳被帶進浴室時,甲○○是要幫妳做洗澡的動作,當時有開始對妳做脫衣服、洗澡或其他的動作?)有。(問:做何脫衣服動作?)是甲○○對我拉右邊肩膀的衣服,因為我一直反抗,所以甲○○就叫乙○○幫忙拿蓮蓬頭及拉我左邊的衣服。(問:甲○○是如何拉右邊的肩膀的衣服?乙○○是如何拉左邊肩膀的衣服?)甲○○是往右上的動作,乙○○是將右邊的衣服往右邊拉的動作。(問:這樣如何脫得起來?)沒有脫起來,因為我有一直反抗,所以衣服沒有脫下來等語(詳原審卷二第一八頁反面至二
0、六八頁反面至六九、七0頁反面至七二頁反面)。觀諸A女係一身材嬌小女子,當日A女之身體又被限制於狹小之汽車旅館中,且A女當天僅著一件上衣及牛仔褲,若被告甲○○真有強制性交之故意,縱A女抵抗亦應可輕易脫去A女上衣,不會經過多次拉扯仍未將A女之衣服脫掉;且被告甲○○若欲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衡情應有欲脫A女褲子之舉動,惟被告甲○○自始至終僅不斷拉扯A女上衣並恐嚇逼債,並無進一步之強制性交著手行為。又於旅館廁所中,被告甲○○亦僅以蓮蓬頭對牆壁噴水恐嚇,且僅弄濕A女「左邊袖子一點,褲子及鞋子旁邊都一點」,亦無以強迫方式脫下A女衣褲而遂行其犯意。綜上各節,足見被告甲○○並無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故意及著手甚明。
⒋故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於汽車旅館中有對A女為強
制性交之故意及著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與被告乙○○有何加重強制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實難僅依被告甲○○與乙○○係一同於汽車旅館對A女為妨害自由及恐嚇逼債等情,即依A女之單一指訴及臆測,認被告甲○○對A女有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犯行。
㈤綜上,依公訴人所提之全部證據,尚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甲
○○有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被告甲○○被訴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原審就此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諭知被告甲○○被訴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部分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汪梅芬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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