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附民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因銀行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重附民字第85號原告 杜素真
陳清政 鄭輝良 許美華 蔡宜軒 蔡岳達 吳明靜 李彥廷 陳河男 蔡清香 林淑芳 陸朝中 呂清海 劉香蘭 梁秋香 郭芳材 劉興隆 郭寶香 蔣正漢 張碧玉 胡亮曾 魏金蘭 蔡麗玉 鄭正彬 陳姝樺 陳 楊昭花 郭意翎 王博譽 吳淑麗 陳煌鶯 上三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 律師被告 黎孟威
徐世弘 賴玉菁 上列被告因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黎孟威、徐世弘、賴玉菁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是原告之訴,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葉力旗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