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共有物分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197號原告 林高招君
林傳順 曾 林寶蓮 林守家 林傳益 陳林菊枝 林寶慧 兼上列七人訴訟代理人 林清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旺 間請求共有物分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件起訴之程式顯然不備。遑論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明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即究係依民法何一條文之規定,得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仍有疑問?究其實,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831條規定:「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本件兩造共有系爭「三七五租約」之租賃權,得承租系爭土地耕作,原告共計8人,占共有人之九分之八,已逾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自得由原告共計8人共同決定「共有物之管理」方法,本件「似」無提起訴訟之必要,如原告亦認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得依法具狀撤回本件訴訟,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起訴之程式顯然不備,為此依首揭法條規定,命其於十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吳珊華